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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
    謝衣庭、沈千慈

  • 原告
    廣力化學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廣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衣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千慈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庭、戴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生物膨化劑、尿素、PAC(聚合氯化鋁)、NAOH(氫氧化鈉)等 化學製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48,764元(下稱系爭貨款)迄 今仍未給付,而被告對於購買之貨品均已受領,且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原告對於系爭貨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刻意拖延,原告未獲付款,無奈之際,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及已受領貨物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對於被告尚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務,現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33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他案)審理中,被告嘉義分公司 對於原告有1,180,612元債權,而據該案中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對於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尚有698,108元債權,因被告嘉義分公司與被告具有法人格上同一性,在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經本件原告不爭執,則1,180,612元如扣除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698,108元,尚有482,504元,足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貨款抵銷,茲以本件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為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業已交付被告受領之貨物的系爭貨款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被告提出他院正在審理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給付貨款事件中債權金額主張抵銷,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容下敘明。 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 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被告固辯稱:於他案中被告對於原告亦有債權(已屆期),而債權數額足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惟他案現正在審理中,對於被告在他案中主張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均屬未定。本院曾闡明被告,縱使他案第一審被告勝訴,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80,612元,但是如原 告難甘服而提起上訴,上開債權仍屬未確定之債權,除非係終局確定判決,被告方得以他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主張與原告對於被告債權為抵銷,此時才有符合「抵銷適狀」,否則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尚未確定(有效),僅泛言原告在他案對於被告主張之貨款1,180,612元不爭執,畢竟尚未判 決確定,本院難以憑辦。是被告仍應在本件對於其不爭執所欠原告貨款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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