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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楊夢薰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告
龔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經貿店」211號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持酒瓶作勢欲攻擊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嗣更以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瘀青、頭部疼痛、左眼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引用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79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9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禹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告受傷照片、原告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中國附醫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4年3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54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5月7日中檢介光113偵57497字第1149056273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刑事部分亦經本院79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經紀,月薪約160,000至280,000多元,名下有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497號偵查卷宗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左眼視野缺損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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