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 原告
- 廖述湧
- 原告
- 陳惠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侯安祈
- 訴訟代理人
- 張士駿
- 複代理人
- 李明儒
- 被告
- 溢德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汪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儒
- 複代理人
- 林辰育
- 複代理人
- 張士駿
- 被告
- 杜致緯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侯安祈、杜致緯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廖述湧新臺幣169萬3,401元、原告陳惠萍新臺幣69萬3,40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侯安祈、溢德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廖述湧新臺幣169萬3,401元、原告陳惠萍新臺幣69萬3,401元,及被告侯安祈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溢德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駿博租賃有限公司(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對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7至319頁),並經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侯安祈、溢德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湧新臺幣(下同)939萬4,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杜致緯、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湧939萬4,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侯安祈、溢德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萍736萬2,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杜致緯、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萍736萬2,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撤回對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第377至37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安祈於113年4月19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自苗栗縣造橋鄉國道1號造橋南下地磅站駛離後,由加速車道北往南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應禮讓主線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被告杜致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廖翌捷,沿國道1號南向由北往南行駛於甲車左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甲乙兩車於國道1號南向118公里120公尺處發生碰撞,致廖翌捷因而重創受傷,經緊急將其送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65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施以救治後,仍於113年4月20日10時46分許,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侯安祈、杜致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侯安祈為被告溢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溢德公司)之員工,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溢德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載貨職務中,故被告溢德公司為被告侯安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均與被告侯安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廖述湧部分:原告廖述湧為廖翌捷之父,支出廖翌捷喪葬費用233萬7,500元,並受有扶養費206萬3,333元之損害,又廖翌捷遭撞擊身亡,致原告廖述湧承受莫大哀痛,精神上深受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600萬0,833元,扣除已請取之強制險給付100萬6,599元後,原告廖述湧可請求之金額為539萬4,234元。
㈢原告陳惠萍部分:原告陳惠萍為廖翌捷之母,受有扶養費236萬9,567元之損害,又廖翌捷遭撞擊身亡,致原告陳惠萍承受莫大哀痛,精神上深受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436萬9,567元,扣除已請取之強制險給付100萬6,599元後,原告陳惠萍可請求之金額為336萬2,968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侯安祈、溢德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湧539萬4,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杜致緯應給付原告廖述湧539萬4,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④被告侯安祈、溢德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萍336萬2,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杜致緯應給付原告陳惠萍336萬2,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安祈、溢德公司: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杜致緯:
⒈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①喪葬費用: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過高,應以70萬元內為 宜。
②扶養費用:原告2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過高,應以150萬元內為宜。
⒉又廖翌捷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對損害結果之加重有一定影響,亦與有過失,請鈞院予以衡量。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廖翌捷因本件車禍死亡,且被告侯安祈、杜致緯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侯安祈、杜致緯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支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2至25頁),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為:「侯安祈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由加速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杜致緯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安全,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130982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3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0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115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或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反面),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侯安祈、杜致緯前揭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造成廖翌捷因此死亡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堪予認定,被告侯安祈、杜致緯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廖翌捷死亡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侯安祈、杜致緯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因廖翌捷傷重死亡所受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侯安祈、杜致緯就其等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內部間(即依各人過失責任程度)而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侯安祈、杜致緯之本件請求無涉,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安祈於係受僱於被告溢德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溢德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侯安祈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溢德公司應與被告侯安祈對原告因廖翌捷傷重死亡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置(含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廖述湧主張支出廖翌捷233萬7,500元部分,業據提出喪葬支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被告則抗辯此金額太高,本院審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足認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則原告廖述湧請求之殯葬費用在100萬元之額度內,尚屬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經查:
⑴原告廖述湧為被害人廖翌捷之父,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廖述湧於113年所得總額為637萬4,106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06萬0,083元、財產總額為2億多元(見本院卷第190至207頁),自無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原告廖述湧復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存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206萬3,333元,難認有據。
⑵原告陳惠萍為被害人廖翌捷之母,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陳惠萍於113年所得總額為147萬6,512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3萬6,594元、財產總額為7,139萬9,360元(見本院卷第208至249頁),亦難認有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陳惠萍復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存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236萬9,567元,亦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廖述湧、陳惠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7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廖述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270萬元)、原告陳惠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7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因車禍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00萬6,599元,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賠款通知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45頁)堪信為真。因此,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廖述湧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9萬3,401元(計算式:270萬元-100萬6,599元=169萬3,401元)、原告陳惠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萬3,401元(計算式:170萬元-100萬6,599元=69萬3,40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被告杜致緯辯稱被害人廖翌捷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對損害結果之加重有一定影響,亦與有過失云云,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為:杜致緯未繫安全帶及附載乘客廖翌捷未繫安全帶,與本案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違規行為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130982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辯稱廖翌捷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認。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侯安祈、杜致緯;被告侯安祈、被告溢德公司,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侯安祈、杜致緯、被告溢德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侯安祈、杜致緯、被告溢德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侯安祈、杜致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附民卷第3頁)、被告溢德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附民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