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 原告
-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憲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嘉明
- 被告
- 周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0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以倉儲及配送冷凍冷藏食品為業,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112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3日擔任配送冷凍冷藏食品之貨車駕駛員。詎被告於112年8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一),因駕駛不當追撞訴外人何炯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由訴外人梁俊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下稱第一次交通事故),並由原告委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上開訴外人因事故所受之車輛損害賠償。嗣同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KPB-0111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駕駛不當而自撞護欄(下稱第二次交通事故),致肇事車輛二翻覆並有受損,則被告上開兩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除受有維修車輛之損害外,並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貨車行照影本2紙、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長源汽車公司維修明細表、長源汽車公司發票、長源汽車公司估價單、營業車每日營業利益證明、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530號卷第31至63頁)在卷為佐,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一、肇事車輛二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因車輛受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車輛受損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肇事車輛一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2萬8,788元(含工資10萬6,901元、零件費用12萬1,887元),其中零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肇事車輛一出廠日為104年10月8日,迄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7年10月,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89元(計算式:121,887*0.1=121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肇事車輛一之修繕費用為11萬9,090元(計算式:106,901+12,189=119,090);又肇事車輛二因第二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8萬9,825元(含工資塗裝鈑金11萬6,896元、零件27萬2,929元),其中工資塗裝及鈑金費用無須計算折舊,而原告就肇事車輛二之損害僅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之修繕費用,顯係其可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可。是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合計得向被告請求12萬7,090元(計算式:119,090+8,000=127,090)。
⒉營業損失本件肇事車輛一、肇事車輛二因車禍事故受損,於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自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而肇事車輛一為營業用貨車,車種為廂式冷凍,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利益為4,0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車每日營業利益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豐簡第530號卷第59頁),而肇事車輛一自112年8月8日事故發生之日起即無法使用,迄至維修完畢之日即同年10月20日,共計73日,則原告就肇事車輛一於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核為29萬2,000元(計算式:4,000*73=292,000);又肇事車輛二車種與肇事車輛一相同,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每日營業利益同為4,000元,此亦有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車每日營業利益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豐簡第530號卷第63頁),而肇事車輛二自112年10月13日事故發生之日起即無法使用,迄至維修完畢之日即同年11月20日,共計39日,則原告就肇事車輛一於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核為15萬6,000元(計算式:4,000*39=156,000)。是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合計44萬8,000元(計算式:292,000+156,000=448,000)。
⒊基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12萬7,090元、營業損失44萬8,000元,合計57萬5,090元(計算式:127,090+448,000=575,0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5,09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