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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嚴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告
陳柄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600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171,600元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71,6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00○○○道路○○○○○號1702號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欲下崇德匝道而正在停等車流,由訴外人陳秉豐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訴外人陳俊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A車再推撞訴外人廖承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系爭車輛復撞擊路邊護欄,致陳秉豐身體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而系爭車輛送修後,經原車廠估需修復費用2,924,896元,且難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故原告已於114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再系争車輛依113年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2萬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車輛拖吊費7,900元(6,100+1,800,2次),扣除已領之報廢金59,300元,共計受有771,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71,6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報廢後於114年11月28日取得報廢金6萬元,扣除車廠代辦工本費700元,實際取得之報廢金為59,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各項損害之真正,及其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監理站牌照狀態,系爭車輛已由停駛轉為報廢,惟系爭車輛殘體應由原告保險公司(中信產物保險)取得所有權逕行後續報廢殘體拍賣程序,已無在市場繼續交易之可能,故無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且系爭車輛沒有保養好,其請求82萬元交易價值減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111至1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一)所述,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924,896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然該等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82萬元甚多,且該車車體結構受損嚴重,若進行維修拆卸後,尚有維修追加項目,恐造成維修總金額更高一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53、161至167頁),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因修復所費甚高,而無修復實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82萬元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已經原告報廢,取得報廢金59,300元等情,有報廢證明、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辦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43至144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760,700元(計算式:820,000-59,300=760,7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中古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車子沒有保養好,已經沒有殘值了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說,自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2、鑑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二聯式)1紙為憑(本院卷第169頁)。上開鑑價費用係原告於訴訟中,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車禍現場拖吊回修車廠,復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再自修車廠拖吊至板金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7,900元(6,100+1,800,2次)等情,業據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一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771,600元(計算式:760,700+3,000+7,900=771,600)。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17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115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1,6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其中171,600元自115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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