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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為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之室友。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內,因工作分配問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後,被告因不滿原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原告所有而放置在地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之文書2份後,再徒手將上開文書撕成兩半,毀損上開文書之完整性,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內,因工作分配問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手掌抓傷、左手手腕瘀青等傷害。且我的手紅紅的,醫生說這個疤痕,以後要用醫美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撕掉訴訟文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0元、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0元,及自被告傷害原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害及毀損文書行為,但只有1次而已。且原告也有打我,只是傷痕不明顯,所以我沒辦法對原告訴訟。我不會賠償原告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撕毀原告所有之之訴訟文書2份,致該文書毀損不堪使用;另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手掌抓傷、左手手腕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女子監獄管理員吳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另有法務部○○○○○○○○○113年8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47430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訪談紀錄、臺中女子監獄113年7月21日拍攝告原告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等附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案卷內,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並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毀損上開物品,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毀損原告訴訟文書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訴訟文書價值為80,0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認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且其證明顯有相當困難,認為原告就其所有訴訟文書損失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此醫療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之不法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在在監,沒有收入,之前在銀行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訴訟文書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50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書狀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應自114年7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利息超過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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