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確認違法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余苓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訴訟之實質在內,因之,原告已提起給付之訴時,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前等待友人接送時,因酒後情緒不穩,對被告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員比中指,警員李泰霖將原告摔倒在地等情,業據提出密錄器影像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原告雖主張李泰霖執法過當造成原告受傷,故訴請確認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惟原告所指李泰霖執法過當之行為業已結束,足見原告就上開危害,並無任何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須立即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何況,原告復對被告就上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在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20條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非法暴力逮捕原告,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云云。然依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5號卷第43至50頁),可知原告有對警員數度比中指之行為,且經警員多次勸阻後,原告仍置之不理,依然故我,執意繼續對警員比中指,有相當嫌疑足認其為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則被告所屬警員因認原告拒絕逮捕留置,且已有言語攻擊行為,認其有攻擊之虞,而對原告使用警銬,並以現行犯押解至民權派出所進行偵訊,自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傷害原告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證明書固顯示原告下背挫傷、四肢挫傷及頭部疼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5號卷第55頁)。然依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逮捕上銬過程情緒激動、反抗並且掙扎,上開傷害顯係原告於過程中反抗掙扎所致,難認被告所屬警員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

⒋而原告以上開事實為由,對李泰霖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亦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不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非屬可採。

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本件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再者,縱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惟李泰霖於上開時、地,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身心受損;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