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 原告
- 林嘉杭
- 被告
- 古基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7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166,318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85,559、二次手術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80,759元〉。
2、精神慰撫金24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當天晴,道路為20至30米之大馬路,兩造均騎乘機車,道路並無其他車輛,本件係原告撞到被告,被告才是受害者。而原告撞到被告後倒地坐著不說話,見被告雙腿遭機車壓住亦不幫忙拉起,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始發生,是原告要賠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憑(本院卷第77、7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71號駁回上訴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2、43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6,3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83頁),核屬相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病人於112年8月15日由急診住院並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8月17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病人於114年5月9日住院,於114年5月10日接受移除左側橈骨內固定器手術,並於114年5月11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66,3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車禍當時仍在工作;被告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7歲已退休(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被告駕駛不慎,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需2度入院手術,日常生活深受影響;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上肢、膝蓋極左下肋骨挫傷,及兩造財產現況(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引發爭議,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予詳述)等節。並考量慰撫金之核定,旨在賠償而非懲罰,當綜衡被告過失程度、傷害嚴重性與持續性、原告年齡與生活型態、社會通念、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4萬元,衡情尚屬偏高,應以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318元(166,318+100,000=266,318)。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1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輕重,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6,423元(計算式:266,318元×70%=186,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7號卷第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23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