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 原告
- 吳秉昇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冀
- 被告
- 郭煒聖
- 訴訟代理人
-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動,最後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未於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轉,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軟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6828元、工作損失155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5340元、看護費8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交通費及保健食品35700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2136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除可安診所113年5月26日、113年10月24日所開立之就醫單據為影印模糊無法確認金額外,其餘部分不爭執。㈡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有休養5個月之必要性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留職停薪時間為113年6月至7月,原告於113年8月起已回歸工作,不能工作期間應只有2個月而非5個月,或未回歸 工作,則休養期間後3個月,應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對估價單內修繕項目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㈣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應受看護天數34日不爭執,惟原告係受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340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聲請應重新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㈤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㈥交通費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未提出各醫療單位搭車時及車資,亦未證明有經醫生於醫囑內要原告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被告否認。㈥後續醫療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實際舉證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被告否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2568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568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可安診所113年5月26日、113年10月24日所開立之就醫單據為影印模糊無法確認金額,惟經原告提出該等收據原本,實收金額為分別為200元及320元,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56828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55000元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車禍時原任職四平冷飲店,月薪31000元,因車禍受傷後留職停薪,並於113年7月9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有5個月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為155000元「計算式:31000×5=155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534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5月12日共計2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7534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9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看護費87500元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天數為34日,為被告所不爭 執,僅以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置辯,惟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發性需求,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日=8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 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所附 病歷診斷書及鑑定日評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左腕 活動障礙,影響手腕活動功能,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上肢為11%,再依據傷病部位 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1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有該院11 4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028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扣除前述本件車禍後5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3年10月12日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58年12月11日止,以前述月薪3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372,000×23.00000000+(372,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000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轉,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軟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違規情節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㈦交通費及保健食品35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及保健食品357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優步小黃等件為證。惟原告本件係受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軟骨韌帶撕裂傷,已如前述,與用以行走之腳部、腿部無涉,何以會導致行動不便,未見原告有何相關之說明,亦未提出醫囑指示原告需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且該部分之主張既經被告爭執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保健食品35700元,不應准許。
㈧後續醫療及交通費2136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114年3月21日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2)左手軟骨韌帶撕裂傷。3)左腕關節緊縮。」、醫師囑言 記載:「病人於113年9月05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共柒次,接受復健治療共參拾伍次,目前仍持續在復健科門診就醫及復健中。」,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後續醫療之必要。本院綜合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提之欣悅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後,依所得心證,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1萬元,尚稱公允。至原告係受傷勢與用以行走之腳部、腿部無涉,何以會導致行動不便,未見原告有何相關之說明,且該部分之主張既經被告爭執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交通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56828元、工作損失15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976元、看護費8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後續醫療費1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56828元+155000元+8976元+85000元+0000000元+100萬元+1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75,340×0.536=40,382第1年折舊後價值75,340-40,382=34,958第2年折舊值34,958×0.536=18,737第2年折舊後價值34,958-18,737=16,221第3年折舊值16,221×0.536×(10/12)=7,245第3年折舊後價值16,221-7,245=8,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