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忠榮
- 原告許冬來
- 被告林哲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原 告 許冬來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7頁),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 前某日,加入綽號「阿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聽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前某日,以「宏利證券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跟隨宏利公司投資可獲取報酬,可先在宏利公司官網或網頁點選開戶,並下載APP軟體以現金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開通帳戶,並與之約定於114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大里草湖店)面交投資 款150萬元。惟因原告先前已遭不詳之人以投資「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詐騙,察覺有異,乃持現金150萬元前 往派出所諮詢,確認係遭詐騙後即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Telegram暱稱「小雞」者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已有偽造之「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統一發票章印文、負責人「何倩紅」署名、「羅仕政」印文)、「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仕政」署名)、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114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到達前揭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宏利公司工作證,表明其係宏利公司之數位營業員「羅仕政」後,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予原告,由原告於其上簽名,被告亦在存款憑條上偽造「羅仕政」之署名,表示其以宏利公司員工「羅仕政」名義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何倩紅」、「羅仕政」。迨原告將150萬元紙 鈔交予被告,被告將款項收入背包中,旋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而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嗣現金(新臺幣紙鈔)150萬元已發還原告,原告因而未再受有損失。 惟原告於114年4月7日前某日還有被騙150萬,但無法確定是否是同一詐騙集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所記載之150萬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2號、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該集團並指派被告前往取款。嗣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至3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欲藉由詐術騙取原告財產,然被告得手前即為警查獲,原告自無實際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7日前某日因受詐騙亦有150萬元之損害,不確定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4年4月7日前某日遭詐騙所受損 失為負責。又依上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7日 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114年4月7日前某日遭詐騙150萬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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