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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陳憲紘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告
陳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鈺宸於民國110年1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感情尚屬融洽。然訴外人林鈺宸近年來對原告之態度日趨冷淡,原告雖試圖與訴外人林鈺宸溝通,但雙方感情仍未見好轉。訴外人林鈺宸甚要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並表示希望原告與其暫時分居,原告雖有不捨,但認如給予雙方空間,日後狀況應能好轉。惟兩人分居後,訴外人林鈺宸對原告之冷漠態度卻變本加厲,甚至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雖有不捨,但於思考後,與訴外人林鈺宸於114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然原告仍時常至訴外人林鈺宸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詎料,原告於114年4月20日至訴外人林鈺宸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竟在訴外人林鈺宸手機內發現多張訴外人林鈺宸與被告之視訊相片及影片,其中不乏被告與訴外人林鈺宸同床共枕、訴外人林鈺宸穿著清涼衣物並加上「親吻你一下」、「老公~不可以偷色唷!」、「老公,你…冷靜!」等字樣照片、被告與訴外人林鈺宸視訊時裸露自身臀部之擷圖,以及被告在洗澡時裸露下體與訴外人林鈺宸視訊之影片,與兩人一起拍攝具有性暗示之影片。再上開照片、影片時間點,均係在原告與訴外人林鈺宸離婚前,至此,原告才明白與訴外人林鈺宸之感情冷淡係因被告介入。被告及訴外人林鈺宸之不倫戀情及逾矩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也為此經常失眠,心情極度鬱悶,身心所受之煎熬與精神上之創傷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且原告主張之相片內容,都是訴外人林鈺宸傳給我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相片、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已詳前述。本院另審以被告明知訴外人林鈺宸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訴外人林鈺宸交往,且被告與訴外人林鈺宸互相傳送之照片中有「(林鈺宸)親吻你一下」、訴外人林鈺宸或被告裸露部分肢體照片及被告在洗澡時裸露下體與訴外人林鈺宸視訊之影片等親密對話、影像,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鈺宸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林鈺宸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早市擺攤,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月薪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4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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