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陳玟珍
- 原告余靜燕
- 被告吳福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余靜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6月10日結婚。原告婚後捨棄在外工作機會, 全心全力負責家中事務及照顧子女,兩造間家庭事務分配妥當,家庭生活美滿。詎料,原告近年發現被告時常以各種理由拖延返家時間,與多位陌生女子共同合照、出遊,甚有勾肩搭背之合照,惟被告均否認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然訴外人即兩造之長女吳秉儒於114年1月間,協助被告使用手機設定時,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 月間不斷私下聯繫、出遊、共同居住賓館及有親暱行為,並有下列行為: ⒈二人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月間有討論交往細節之曖昧對話 : 「(白芯華:剛洗澡時,你是咬下去嗎?)真的嗎?我以後要對你特別溫柔才可以,不可以再讓你受傷。(白芯華: 真的好痛)我沒有咬,還是吸太大力了,我不會用咬的,用咬的當然會痛」、「(白芯華:不要親親就沒事了)我是真 心愛你的」、「有愛愛才更幸福。(白芯華:如果不愛愛也 可以很幸福)」、「兩星期太久了,度日如年會很難過。( 白芯華:因為這樣你就不會在車子裡愛愛)」、「(白芯華 :昨晚奶一直很痛,跟睡衣摩擦不舒服)又讓你受傷真的感到很心疼,我要再更加溫柔一點」、「(白芯華:你應該是 想愛愛不是想我)真的想你,想到你就快樂喔」、「是我心甘情願要對你好,我會永遠感恩你一輩子,愛你到老不會改變的」、「我對你是真心的」等語。 ⒉又二人曾於113年12月3日共宿梨山賓館。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除互相分享生活外,甚至曾包紅包予白芯華。另被告與白芯華,曾在被告之母親靈堂前摟抱,遭兩造之孫子看見,其後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吳汶綺勸被告返回家庭,被告仍執意發展該婚外情。甚者,訴外人白芯華擔心曝光,更叮囑被告將過往之照片刪除,顯見白芯華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惡意與其發展婚外情。 ㈡被告為有婦之夫,仍執意發生婚外情,所為言行已超出一般朋友交往,顯破壞原告家庭安寧,違背婚姻忠誠,致原告身心嚴重受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離因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 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2 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月間有 親密行為、有上揭曖昧對話、曾發紅包及訴外人白芯華曾叮囑被告刪除照片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白芯華親密對話截圖、被告與白芯華之出遊合照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且觀之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上揭對話內容,可知二人竟曾討論關於洗澡時被告吸咬訴外人白芯華之事,被告甚向訴外人白芯華乳部不適表示道歉之意,兩人間更有情人間表達愛意行為等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間有上揭親密行為及曖昧對話為真實。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與 其他訴外陌生女子共同合照、出遊,甚有勾肩搭背之合照;及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另在梨山賓館過夜及在靈堂摟抱等情,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併為敘明。 ⒉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訴外人白芯華一同洗澡、被告甚吸咬訴外人白芯華乳部等親密行為及曖昧對話等節,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且原告、被告並經本院家事庭判決離婚(參卷附本院114年度 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高商畢業,家庭管理,無收入;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在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陳在卷,另參酌兩造財產名下 狀況,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琦展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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