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 原告
- 王儷蓉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品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被告
- 王祥恩
- 被告
- 正統帆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5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祥恩於民國113年9月2日0時至3時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692巷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又被告王祥恩駕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近向上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C56椎間盤創傷性破裂、腰椎L5S1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而被告被告正統帆布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為被告王祥恩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王祥恩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王祥恩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537,323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及門診、姥芝瑞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共計為537,323元〉。
2、將來醫療費用13萬元(後續復健及須定時至醫院追蹤治療,醫師口頭告知恐仍有手術之必要)。
3、交通費用36,530元(往返林新醫院、姥芝瑞中醫診所就醫費用,共計為36,530元)。
4、看護費用156,000元〈(依林新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病患於113年9月2日因上述傷病/車禍至急診就診,113年9月3日再次急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113年9月6日接受C56椎間切除神經減壓及椎間支架植入脊椎固定手術,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113年9月11日出院。2.於113年9月25日住院,113年9月25日接受雙側腰椎L5S1低溫射頻神經阻斷羊膜生長因子神經修復手術,術後使用背架固定腰椎,113年9月27日出院。3.於113年10月4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113年10月7日出院。4.於114年2月5日住院,接受復健及高壓氧治療,114年2月8日出院,自113年9月起,需持續門診治療、專人照顧2個月及居家休養8個月」等語,共計需由專人照顧60日,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計受有156,000元(2,600×60日=156,000)之損害。〉
5、無法工作損失502,117元〈原告任職智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擔任品檢員,以事故前6個月(3至8月)平均薪資為31,646元計算,15個月又26日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02,117元〉。
6、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67元(醫療耗材6,467元、眼鏡費用3,300元)。
7、車輛修理費113,604元(含工資及烤漆44,504元、零件費用69,100元)。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C56椎間盤創傷性破裂、腰椎L5S1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24號起訴書、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25、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又本件被告王祥恩係實際受僱於被告正統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王祥恩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祥恩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正統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王祥恩係受被告正統公司僱用,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正統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王祥恩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王祥恩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王祥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537,3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姥芝瑞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27至91頁;本院卷第79至93、211至216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537,323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爭車禍受傷,後續復健及須定時至醫院追蹤治療,醫師口頭告知恐仍有手術之必要,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依林新醫院114年9月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526號函覆內容略以「病況說明:原告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C56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及腰椎L5S1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勢,尚須進行之手術種類及項目為何?以腰推L5S1節而言,是微創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內固定手術。費用(含復健費用)各為何?以腰雅L5SI而言,手術費用約10-13萬,視實際情形而定,復健費用每週約1000元」等語,有上開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原告將來確實有進行「微創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內固定手術」之必要,該手術費用及其後需持續復健有確定發生性,足徵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其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均可確定,合於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請求交通費用36,53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路車資計算截圖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係自行駕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實難認原告確實支出36,530元。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往返醫院就診之需要,其自行開車前往醫院亦需支出油資及車輛耗損維修,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共計為5,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病患於113年9月2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就診,113年9月3日再次急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113年9月6日接受C56椎間切除神經減壓及椎間支架植入脊椎固定手術,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113年9月11日出院。2.於113年9月25日住院,113年9月25日接受雙側腰椎L5S1低溫射頻神經阻斷羊膜生長因子神經修復手術,術後使用背架固定腰椎,113年9月27日出院。3.於113年10月4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113年10月7日出院。4.於114年2月5日住院,接受復健及高壓氧治療,114年2月8日出院,自113年9月起,需持續門診治療、專人照顧2個月及居家休養8個月」及林新醫院114年12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746號函覆:原告於113年9月起有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等語,(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60日,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6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6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156,000元(2,600元×60日=15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1,646元計算,15個月又26日無法上班,共計受有502,117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智勝公司112年3至8月及113年9月至114年11月薪資明細、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27、93至103頁;本院卷第79至83、91至93、129至157、189頁),是原告確實有因車禍在家休養之必要,足堪認定。原告雖提出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4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218號判決),主張原告之雇主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月給付3萬元底薪予原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補償,被告不能主張原告此期間有領取補償而主張抵銷。惟雇主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給付者並非薪資,而係補償,且該條之要件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雇主始有補償義務,然本件車禍並非職業災害,難認有該條適用,原告援引上開判決即不恰當。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每月領取之3萬元係底薪,即為薪資非補償,而屬原告之工作所得,有智勝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7頁),原告既領取此部分薪資,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依上開薪資明細,亦未證明原告經雇主公司檢查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況被告尚能自行駕車,難認有不能工作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15個月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2,117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使用頸圈等醫療耗材之必要,且眼鏡亦損壞,支出醫療用品費6,467元、眼鏡費用3,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二)聯式(醫療用品)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卷第109至11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9,767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13,604元(含工資及烤漆44,504元、零件費用69,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卷第113至114頁)。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9,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迄至113年9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8年3月,故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1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44,504元、烤漆40,256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1,417元(計算式:6,913+44,504=51,417)。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C56椎間盤創傷性破裂、腰椎L5S1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擔任智勝公司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8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王祥恩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9,507元(537,323+130,000+5,000+156,000+9,767+51,417+150,000=1,039,50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王祥恩、正統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卷第115至12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9,507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因原告請求機車、眼鏡修理費,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應繳納之裁判費1,760元(即裁判費1,760元,本院卷第101頁)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100×0.369=25,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00-25,498=43,602 第2年折舊值 43,602×0.369=16,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02-16,089=27,513 第3年折舊值 27,513×0.369=10,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13-10,152=17,361 第4年折舊值 17,361×0.369=6,4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61-6,406=10,955 第5年折舊值 10,955×0.369=4,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955-4,042=6,913 第6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