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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林誠修

  • 原告
    羅鈺婷
  • 被告
    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號 原 告 羅鈺婷 訴訟代理人 羅時漢 被 告 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誠修 訴訟代理人 梁禮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00元,含工程款項80,200元 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②自完工後原告代墊最後一筆工程款項80,200元之日起(即112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屬公 寓大廈之上林苑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因被告長年怠於維護屬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頂平台排水管線、防水塗層及大樓外牆(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因而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排水管損壞及防水塗層效能損壞及大樓外牆水泥牆龜裂,致系爭房屋內多處天花板及屋內油漆受損,原告前已於102年及108年間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獲得勝訴判決,而系爭房水工程之防護效力為3年,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僱用廠商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未果,屢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為免梅雨季節將至導致災害擴大,先行支出費用80,200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僱工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嗣系爭防水工程已於112年4月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墊付款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未經授權,自行委託廠商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排水管、防水塗層及大樓外牆自前次施作防水工程後,迄今並無損壞而需修繕情形,原告僅依廠商所提「3年維護1次」之建議,率爾僱工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欠缺客觀之必要性。又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報至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續依程序洽請廠商勘驗再行處理,原告不待決議結果即逕自施工,違反公寓大廈事務需由區分所有權人集體決策之原則,所為系爭防水工程難謂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及利益,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況原告提出系爭防水工程之施工相片,欠缺所拍攝之時間、地點,難證係上林苑社區之共用部分,加以部分相片係室內空間,亦非被告應負責維護之共用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102年、108間,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防水工程,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內部油漆脫落等情,曾要求被告進行施工未果,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防水工程之代墊款,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102年度建簡字第810號及109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給付工程款 等(下合稱民事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因系爭防水工程距前次施作已有3年,原告請求被告施作遭拒, 原告為避免損害發生及擴大,始先支付系爭代墊款僱工施作系爭防水工程等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月5日原告存證信函 、112年1月11日被告回函、112年2月14日原告提出工程申請(含上林苑社區裝潢工程申請表、保證書、施工責任切結書、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施工保證金收據)、112年2月17日原告存證信函、112年2月23日上林苑花園名廈112年2月份委員會議、112年2月24日原告存證信函、112年3月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112年3月24日會議記錄暨其會議資料之附件、112年5月10日原告存證信函(含匯款資料:原 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繳款證明)、112年5月24日上林苑管理委 員會公告、頂樓平台施作過程及修繕完成照片、系爭房屋室內施工前後照片、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97、111-116、155-161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80,200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證人賴秉核即系爭防水工程108及112年施作廠商於本院證稱:「(職業?)防水工程,是核群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我岳母,我是實際經營的人」、「(從事防水工程多久?)8-9年」、「(108年間有到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從事防水工程?若有,請說明情形?)有。當時是原告訴代於網路上找我去現場勘驗、估價,估價之後,羅先生(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下同)致電要我前往施作。當時施作的工程,以不破壞結構原則,將原本屋頂(就是原告住戶)地面的水泥砂,該棟大樓一層原本有二戶,但我施作的範圍僅施作原告房屋該棟的頂樓,雖然頂樓相通,我僅做原告房屋該棟頂樓的範圍」、「(當時現場履勘的情形?當時在場有何人?)先看室內有無漏水或水痕的情形,當時我與屋主、原告訴代在場,當時管理委員會沒有派人到場。我去屋內有看到主臥、客廳有漏水痕跡,查看頂樓平台時,發現當時頂樓平台沒有施作防水,認為頂樓平台應要做防水工程」、「(施作完成之後,原告房屋室內還有無發生漏水?)施作完成後沒有漏水」、「(後來原告有無再跟你反應有漏水的情形?)有,是在108年施作防水工程完之後3年,原告有再跟我反應有漏水的情形,這3年期間,原告沒有跟我反應有漏水的情形」 、「(108年施作防水工程之後,該款項何人支付?你當時 有無說防水工程的效用多久?)工程款是原告訴代給,我當時是對客戶說3年要再保養。當初108年工程款30多萬元的是因原來並沒有施作防水,保養的意思指現在防水已經做好,經過3年,表面仍然要清潔,清潔後再重新於表面做防水, 因為防水塗料是化學材質,是有一定的年限,在屋頂風吹日曬雨淋,必須要保養,如果未按時保養,就擔心要重新施作,工程費恐又要30-40萬元,保養是指用水清潔後,再塗上4層的防水」、「(防水工程完成後,到下一次的保養期間,原告需要再做什麼維護的工作?)如果頂樓有垃圾,要清除,保持排水的順暢即可,不需要再做其他的維護工作」、「(112年間,有無再去上林苑社區原告的房屋頂樓平台處現 場勘驗?)有,是原告訴代找我去現場勘驗。因當時原告訴代說要保養,請我估價」、「(現場勘驗的情形,有無其他人在場?)原告訴代、可能是原告訴代的太太三人在場,管理委員會沒有人在場。此次現場勘驗的結果,108年施作的 防水工程,並沒有失效,我有去屋內查看沒有漏水,僅是要保養而已。保養的費用估價是5-6萬元」、「(該估價單是 否你於112年開出給原告保養的估價單?【提示本院卷第66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保養項目如估價單上所載,印象中施作完畢實際請款是8萬元左右,因去現場勘驗時,當時價 格是估價64,900元,實際上施作後的金額是80,200元,金額有差,是因估價單到實際施工有差距半年的期間,據原告訴代反應屋內主臥有滲水的現象,因此價格有所落差,主要落差的項目是主臥室室內天花板(有漏水、有壁癌)」、「(此張是否為112年最後施作完成的項目及價格?【提示本院 卷第18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比估價單增加:外牆的清 潔、施作透明防水三層塗佈、室內批土及油漆」、「(請證人陳述,若112年的保養沒有施工的話,原告的房子是否會 漏水?)沒有辦法判斷,但因有發現滲水的痕跡,且3年已 經到期,所以需要保養,至於實際上是否會漏水,我沒有辦法判斷」、「(這些照片是否為112年施工時的照片?【提 示本院卷第111-11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施作的防 水工程,每一個案例,都是2-3年保養一次?)我們施作的 防水工程,依其性質是每3年要保養一次,但是否要再度保 養以客戶自己的選擇」、「(該估價單、請款單是否你製作?其上所記載的防水工程是否施作於原告房屋頂樓平台及其室內?【提示本院卷第66、18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證人於108年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後,於112年已發現系爭房屋屋內有滲水痕跡, 足證證人所稱防水工程施作後3年,需再次進行防水工程之 養護,以避免原有防水工程失效,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含損害部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保養)防水施作工程53,300元、頂樓女兒牆防水施作工程11,900元及外牆防水工程,即屬系爭防水工程之必要及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主臥房(冷氣窗)天花板角批土油漆部分,因系爭防水工程未按時施作,致外牆及屋頂平台滲漏至系爭房屋內,此與經驗法則相符,應認系爭房屋內因漏水部分而支出之主臥房(冷氣窗)天花板角批土油漆之損害,與被告就外牆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未盡管理、維護、修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該部分之損害亦負有修繕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㈢、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大樓外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原告先自行僱工因而支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保養)防水施作工程53,300元、系爭房屋屋頂女兒牆防水施作工程11,900元之必要費用為65,200元(計算式:53300+11900=6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前開費用自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事務,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為之,被告竟未為之,而由原告先行支付,對被告亦無依何不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冷氣窗)天花板角批土油漆15,000元(含屬共用部分之外牆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與被告就外牆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未盡管理、維護、修繕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主臥房(冷氣窗)天花板漏水所生損害,亦負修繕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均屬有據。 ㈣、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大樓之外牆、屋頂平臺既屬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被告負有修繕義務,然被告就樓頂平臺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致損害擴大央及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被告亦應負該漏水修繕之義務,已詳前述,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自行僱工修繕前開漏水,即屬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也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理費用及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理費用及損害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需審酌。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保養)防水施作工程53,300元、系爭房屋頂樓女兒牆防水施作工程11,900元、系爭房屋主臥房(冷氣窗)天花板角批土油漆及外牆防水工程15,000元,合計80,200元(計算式53300+ 11900+15000=802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00元,及自支出前開金額時(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95頁匯款單)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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