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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郭勁宏
  • 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

  • 原告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寶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永豐 被 告 許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4號卷第5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曾韻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1,175元(內含零件費用80,650、工資60,525元)、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8萬元及車價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而零件計算折舊後為67,208元,實際受損之金額共計為213,733元,故 被告應賠償213,7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緊急停止又啟動,注意力不集中,始致雙方車輛受損,而前車即系爭車輛驟然減速顯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倘前車(中間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又任意驟然減速,後車即無需負擔全責。況系爭車輛僅防撞桿凹了一個洞,竟要賠償金額227,175元,其要求之金額不合理。而原 告本身即為車輛提供廠商,有自己之修車廠,系爭車輛又係試乘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41,175元(內含零件 費用80,650、工資60,825元)、鑑價費6,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8萬元,請求損失金額共213,7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民汽車南中廠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14134號卷第9至29、47至53、59至65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對其駕駛肇事車輛自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不為爭執(本院卷第63頁),僅空言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惟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被告此所辯,委無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1,175元(內含 零件費用80,650、工資60,525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4號卷第11至17、47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4 號卷第31、51、61頁),至114年3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修復 費用估定為50,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0,5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415元(計算式:50,890+60,525=111,415),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1,4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 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8萬元左右等情,有臺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4號卷第49至53、59至63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元,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 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並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4號卷第65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91,415元(111,415+80,000=191,41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4號卷第79頁),即被告自該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15元,及自114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650×0.369=29,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50-29,760=50,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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