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 原告
- 莊連鋒
- 被告
- 莊秀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母親照護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餐廳店內,徒手揮打原告之左臉頰1巴掌(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侮辱行為,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說不好聽的話語,我僅能接受3,000元以下的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原告之左臉頰1巴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強暴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獸醫開店,每月薪資約幾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宗教禮俗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為兩造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本院審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受害之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起訴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