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 原告
- 安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雅
- 訴訟代理人
- 戴易鴻律師
- 被告
- 黃柔嘉即創健醫療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生意往來,被告常態性向原告購買蔓越莓、高纖奶粉等食品以為銷售,詎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陸續訂貨至112年5月間,其後經原告對帳要求被告結清貨款,被告皆推諉拒絕給付,至113年5月13日止,被告已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800元,嗣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購買藻好康均衡營養配方高纖奶粉4箱、蔓越莓12箱,共計積欠貨款27萬4,400元,兩造遂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清償上開貨款止,然被告僅於同年月14日、同年6月26日各給付1萬5,000元,即未再給付,而尚積欠原告貨款24萬4,400元,爰依兩造間之貨物訂購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貨物,其主張之貨款金額亦未經雙方核對確認,被告僅係在資訊不完整的情況下做出暫時性回應,非屬被告真意,並未承認債務,且原告請求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生意往來,係以通訊軟體line為叫貨方式,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其將自113年5月起每月清償1萬5,000元,並有於同年月14日、6月26日各清償1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交付貨物?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即有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就各項貨品之價位皆有明確告知被告,如被告會直接以「藻好康*4」、「蔓越莓粉120入*6包」等文字訂購貨品【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7至19頁】,是兩造間確實不斷有貨品訂購之交易往來應堪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託運明細表及客戶簽收單所示,托運單據上顯示之收貨地點即為被告,且託運時間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訂購貨品之時間相近甚或一致,如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原告委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配送至被告處所(見本院司促卷第62頁),互核該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藻好康*3」、「蔓越莓粉120入*6包」(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再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有不斷向原告追加訂購貨品,如原告從未如實交付貨物,則被告應不會繼續向原告追加訂購,且應會要求原告應依約交付貨物,是以基上之論述,應認兩造間有以line為貨物訂購及確認之交易習慣,且原告有依約交付貨物經被告收受,被告方會持續向原告追加訂購,原告主張於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訂購之貨物皆已交付,應屬可採。
㈢被告有無積欠貨款?
⒈復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貨物,兩造亦未核對過貨品、款項等係傑事項,故其並未積欠貨款等語,然承前所述原告確實已交付貨物,且依照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方:「不好意思,第二張支票我忘記拍到照了,忘記那個是幾月到幾月的帳。9/10那張的總額是64320。可以麻煩你幫我看一下嗎?」;112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方:「我沒有收到會計支票,可能要麻煩您幫我跟會計說一下嘿」,被告:「我週一問她」;113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會計麻煩您給一下對帳單,她沒法對」(見本院司促卷第18至19頁)等上開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兩造間會以由被告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款項,兩造間亦會以通訊軟體line就對帳款項為確認,被告亦有要求原告提供對帳單以供會計對帳,就此除可確認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方式外,亦再次益證原告確實有交付貨品之事實,被告方可能要求原告提供對帳單供其付款。
⒉再查,依兩造於113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方:「公司這邊還沒收到你的支票,可以麻煩你幫我跟會計確認一下嗎?」,被告:「票用完了,還沒拿到 金額只分三次,股東部同意」,原告方:「請問票甚麼時候可以拿到,需要回報給公司會計。金額的部份能讓你們分三次真的是最大的讓步,畢竟這20幾萬的貨你們已經賣掉,才會持續進貨,公司營運是已經有賺錢的啊。我們也不是開銀行的有利息收入,這中間也沒跟你們計算利息呀~拜託體諒一下我這個小業務的難處」,被告:「還沒通知」,原告方:「姐,我回覆會計,會計跟我說你們公司是可以直接去銀行買支票本的,可以麻煩你們加緊作業,你也不希望我一直被公司追,我只能一直追你們的日子吧!拜託姐讓我好做事,好好上班」,被告:「合庫不一樣,不是我為難你,催了2天了」;113年4月26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方:「姐請問支票開出了嗎?這樣我沒辦法回覆公司 希望姐不要因為這20幾萬的貨款,破壞彼此的信任跟合作。如果這樣我們無法同意你們分期付款,畢竟這樣的行為會讓我們無法放心」,被告:「你要開3張,這金額3個月要付完,太突然,景氣很差」;113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方:「全部的金額是248800 姐盡快處理,不要讓我難工作。拜託拜託」,被告:「帳款累積不是我單方面造成的,是協商而不是照你們的方式來催收」、「我一直都很有誠意」、「我的困難跟過程也跟你解釋了,你們硬性要3個月付完」、「我跟會計商量一下每個月能支出多少錢」;113年5月1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一個月15000。其他的正常請款 呆帳我背,分期給你 叫貨的正常請款 我儘力了」等內容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20至21頁),被告對於積欠貨款一事並無爭執,且主動提出每月還款1萬5,000元,其餘後續叫貨正常付款之方案,以利結算兩造間之貨款債務總額及確認清償方式,以此已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而兩造於113年5月13日所結算之貨款金額為24萬8,800元之情,亦未經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為否認之意思表示,並進而提出還款方案,是認至該日時被告確實已積欠原告貨款24萬8,800元,且被告就其於同年月14日、同年6月26日各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收受等情亦未表示爭執,此可見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39至40頁),則如未有該筆貨款債務,何須依照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給付款項?此應認被告已為貨款債務之承認,被告雖復辯稱係一時慌亂所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辯可採。再依對話紀錄所示,同年月15日被告有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購藻好康4箱及蔓越莓120入等貨品(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22頁),而有新的貨款債務2萬5,600元產生,而被告另已清償3萬元,則總結上開貨款債務,應為24萬4,400元(計算式:248,800-30,000+25,600=244,400),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債務共計24萬4,400元,應屬可採。
㈣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貨款債務之請求皆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查,兩造就歷年之貨款債務已於113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總結及確認,被告對該債務數額並未予以爭執,僅針對還款方式及期數有所意見,復經被告主動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就上開貨款債務提出每月1萬5,000元之還款方案,經原告表示同意,則兩造就貨款債務之數額、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已於該日有新的意思表示合致,則該筆貨款債務中如有已罹於時效者既經被告為債務承認,即為時效利益之拋棄,尚未完成之時效亦已中斷,是被告辯稱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應不可採。又因被告另於同年月15日再向原告訂購合計2萬5,600元之貨品,則該筆貨款債務自該時方開始起算,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㈤基上,兩造間原本之貨款債務總額為27萬4,400元,並約定每月由被告清償1萬5,000元,而兩造約定之時間為113年5月,依兩造間之文義解釋,應認係自113年5月起,每月由被告清償1萬5,000元至全數款項清償完畢止,而被告已清償113年5月至6月,2期共計3萬元,尚餘24萬4,400元,合計尚須自113年7月起清償17期,則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2月16日,上開債務已全數到期(113年7月起至114年11月止可清償完畢),是原告就全部已到期之貨款債務,請求被告依照兩造間之貨物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就先前之貨款結清,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清償1萬5,000元,則自113年5月起每個月份即會有1萬5,000元之貨款債務屆期,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時即114年2月20日時已有7個月之貨款債務屆期未清償(113年7月至114年1月,113年5、6月已清償,114年2月尚未屆期),則原告請求該部分貨款債務共計10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惟就剩餘各期貨款債務,應認係每月月底屆期,應自次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剩餘之13萬9,400元部分,其中每1萬5,000元,應分別自114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共計10期,最後一期為4,400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貨物訂購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末日 年息比例 10萬5,000元 114年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3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4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5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6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7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1萬5,000元 114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 4,400元 114年1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