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趙薏涵
- 當事人洪玉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洪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吳佳穎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 申字第405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其中新臺幣13萬7,005 元自民國90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逾新臺幣25萬0,584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 申字第40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第一項債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申字第40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18號 執行在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包含自民國90年11月6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取得債權憑證後,先將債權移轉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移轉予被告,則系爭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強制執行後,遲 至114年4月21日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對自90年11月6日起算至109年4月21日止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爰請求 確認該範圍內之利息請求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就該部分撤銷執行程序且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其中新臺幣13萬7,005 元自90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利息債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逾25萬0,584元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第一項債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債權請求,其中關於利息部分已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並經原告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而被告仍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經被告承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全部請求,僅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抗辯,可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未於核發債權憑證後5年內再次 聲請強制執行,遲於114年4月21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以該日回溯5年至109年4月21日起算本件利息,於此之前之 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系爭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再就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為請求。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名義其中關於系爭利息債 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中系爭利息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復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其中新臺幣13萬7,005元自90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逾25萬0,584元部分應予 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第一項債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又辯以:被告既完全承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毋庸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未主動撤回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而須透過本件訴訟始得達其訴訟目的,則原告並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與民事訴訴法第80條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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