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 原告
- 歐宴通
- 被告
-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宴伶因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服務而與該祠之總幹事即原告結識。因兩人曾發生性行為遭訴外人劉宴伶之前配偶發現,原告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訴外人劉宴伶之前配偶施仁斌簽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訴外人劉宴伶之前配偶。詎訴外人劉宴伶因不滿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日漸失聯,竟與被告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布告欄、桌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布告欄、永和國宅布告欄、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汽車之擋風玻璃,張貼、放置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紙本。復由訴外人劉宴伶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一超商外,以手機連結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中,張貼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圖片,並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個人已經受刑事判決,已經被處罰了,這件事情以訴外人劉宴伶為主,且當初是訴外人劉宴伶跟我討論原告的事情,我只是幫訴外人劉宴伶發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另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宴伶之前配偶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和福德祠、住家大門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擋風玻璃、永和里里長辦公室佈告欄、騎樓機車遭張貼或放置和解書之照片等件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內可稽。再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已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公開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是以,有關姓名、現居住址等資料,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識別個人人格,而屬個人資料,倘未經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紙本,分別放置或張貼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布告欄、桌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布告欄、永和國宅布告欄、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汽車之擋風玻璃等處所,而以前開方式公布原告姓名、現居地址、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被告以前述非法行為將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公布周知及發表如附表所示而與公益無關之文章內容誹謗原告,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之手段,原告隱私、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章內容 @ALL 謝謝吳瑞祺主委第一時間為了替總幹事滅火把我踢出群組。也謝謝陳秋智委員把我加回群組說明原委申冤。雖然歐總幹事與我偷情之事屬於個人私事,不該在群組發。但我也是擔心廟裡有其他女信眾或是大樓女住戶再被歐總幹事欺騙,才出此下策。畢竟這事我也是把我個人名聲豁出去了。我怕我接下來的行為多做多錯,所以我再確認一次,我現在要做的就是照你們的意思,把歐總幹事與我偷情並瞞著他太太且被我前夫抓到的和解書收回嗎?這樣就可以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