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 原告
- 曾嘉麟(兼曾祈安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培源律師
- 原告
- 曾鴻書(兼曾祈安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嘉麟
- 複代理人
- 張培源律師
- 被告
- 江耀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祈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曾嘉麟、曾鴻書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鴻書新臺幣7萬2,7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曾嘉麟及曾鴻書、新臺幣7萬2,721元為原告曾鴻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祈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曾祈安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曾嘉麟、曾鴻書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附卷可憑,原告業已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曾祈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114年11月17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曾嘉麟、曾鴻書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嘉麟211萬8,744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鴻書302萬3,845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博愛街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在乾燥且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目光專注於尋找右側路邊停車位置而疏未注意減速以準備隨時停車,適訴外人曾祈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業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由本院逕予更正)行駛,左轉博愛街80巷後往西方向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曾祈安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2-10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急性呼吸衰竭、右側大量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雙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雖經立即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治,仍於113年8月16日不治死亡,是被告前揭駕駛不慎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曾祈安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曾嘉麟、曾鴻書為曾祈安之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曾嘉麟、原告曾鴻書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嘉麟211萬8,744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鴻書302萬3,845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曾祈安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審酌前後來車之行車動態,肆意左轉,為肇事主因,即便被告當時稍有減速,亦未必足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則被告雖未盡減速義務,僅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
㈡曾祈安先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不得繼承請求。
㈢代繳費用明細表總計金額14萬9,560元、費用明細表總計金額4萬6,200元,已於法師與其他項目明細總計39萬1,840元內記載,應予扣除。又參酌南投縣名間鄉納骨堂使用規費標準明細表,可知靈骨塔費用金額皆落在4萬元至8萬元之間,就原告所請求之塔位費用34萬元,確屬過高,故應以8萬元計算為適當。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曾祈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祈安受有系爭傷勢,嗣曾祈安於113年8月1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殯葬費明細及收據、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另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博愛街80巷交岔路口,本件事發當時曾祈安所行駛之臺中市南屯區博愛街80巷道路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行駛之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則為雙向各2車道之道路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參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查,再被告不爭執其於肇事前目光於尋找右側路邊停車位置一情,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曾祈安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與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依行車紀錄影像內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疑似有將音樂光碟推入運轉聲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曾祈安行駛之車道既為少線道車,依前揭規定,曾祈安應禮讓行駛多線車道之肇事車輛先行駛。然曾祈安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暫停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可認曾祈安之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失亦應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另請求將系爭車禍送請逢甲大學再為鑑定肇事責任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由上可知,曾祈安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綜觀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曾祈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曾祈安與被告分別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車禍製作覆議意見書固以:「曾祈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惟觀之監視器截圖內容,可知曾祈安騎乘系爭機車已完成轉彎,進入臺中市南屯區博愛街80巷直行行駛一段距離,可認曾祈安轉彎行為應已完成,並非轉彎車,從而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所認曾祈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肇責乙節,委無可採,併此指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曾祈安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與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曾鴻書請求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
⑴原告曾鴻書主張曾祈安因系爭車禍發生死亡結果,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共61萬4,7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師與其他項目明細、代繳費用明細表、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毘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核算上開明細並扣除重複請求代繳費用明細表14萬9,560元、費用明細表4萬6,200元後,金額計為41萬8,940元(計算式:61萬4,700元-14萬9,560元-4萬6,200元=41萬8,940元),是原告曾鴻書得請求賠償喪葬費用應為41萬8,94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曾鴻書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為曾祈安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永久使用權狀及價格表為據。本院審酌原告曾鴻書支出之塔位費用,為保存被繼承人遺骸所必需,且與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堪認屬喪葬所需之合理及必要花費,且費用未顯然過高,是原告曾鴻書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故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採。
⒉原告曾嘉麟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萬9,600元(均為零件),有維修明細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出廠日係106年7月,是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6日,已使用逾3年,則揆諸上開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49,600元0.1=4,960元)。是原告曾嘉麟請求被告賠償4,9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⑴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曾祈安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則曾祈安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然曾祈安已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曾祈安死亡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應由曾祈安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公同承受。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繼承曾祈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曾祈安、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曾祈安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予原告公同共有應為適當。
⑵另原告曾嘉麟、曾鴻書為曾祈安之子女,而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曾祈安逝世,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其等均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其等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曾嘉麟、曾鴻書自述各為碩士、學士學歷,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特助、公司負責人;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經退休,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嘉麟、曾鴻書各請求3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範圍尚屬過高,應以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曾祈安生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萬元;另原告曾嘉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萬4,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曾鴻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萬8,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曾祈安亦同有未禮讓多線車道之車輛先行之事實,依雙方過失程度,被告與曾祈安應各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計算式:400,000元40%=160,000元)與原告公同共有;原告曾嘉麟、曾鴻書另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0萬1,984元(計算式:2,004,960元40%=801,98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10萬3,576元(計算式:2,758,940元40%=1,103,576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嘉麟、曾鴻書自陳已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30,856元、1,030,855元,並有存簿內頁在卷可稽,原告曾嘉麟已大於得請求之金額80萬1,984元,故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曾鴻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萬2,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曾嘉麟、曾鴻書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祈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曾嘉麟、曾鴻書公同共有;原告曾鴻書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2,721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曾嘉麟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49,600元 4,960元 2 精神慰撫金 3,1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49,600元 2,004,96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40%) 801,984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30,856元 總計 2,118,744元 0元 原告曾鴻書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喪葬費用【(含法師與其他項目明細391,840元、代繳費用明細表149,560元、費用明細表46,200元、財團法人毘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細(毘號:00171)金額為3,000元、西式棺木8,000元、集集鎮公所規費1,000元、菜碗等1,100元、暫放(遺體費用)金額13,000元、繼承費1,000元】 614,700元 418,940元 2 塔位費用 340,000元 340,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3,1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4,054,700元 2,758,94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40%) 1,103,576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30,855元 總計 3,023,845元 72,721元 曾祈安部分(由曾嘉麟、曾鴻書承受訴訟,故由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4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40%) 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