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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江文玉

  • 當事人
    陳春綾謝承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陳春綾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楊鴻遠」、「方思瑩」、「KNNEX客戶經理」 、「DROA認證幣商」、「恆順商行」及被告女友陳○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對原告佯稱可以介紹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同年7月29日18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欲向被告購買1萬顆、2,730顆泰達幣,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17,500元、86,268元與被告、受被告委託之陳○僑,並 提供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陳○僑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0日23時33分許、同年7月29日18時22 分許,分別將1萬顆、2,730顆泰達幣轉至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被告、陳○僑則出示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原告,再由原告以詐欺集團提供虛偽之「KNNEX」APP確認後,即由被告及陳○僑攜帶前開款項離去。迨原告數月後想要出金時,本案詐欺集團即以各項理由推託,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刑事告訴時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 INE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資金明細擷圖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KNN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文件、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方思瑩」對話紀錄等件為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第79頁、第93至96頁、第97頁、告訴人與方思瑩、恆順商行、林志豪、DROA認證幣商對話卷),並有112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第61至65頁、第66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6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 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共計交付403,768元與被告、 受被告委託之陳○僑,顯見被告乃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03,768元, 洵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共計1,118,608元,並因此辦理貸款而須 繳納利息201,782元,合計受有1,320,390元損害,因為是被告、陳○僑、江虹毅分別向其收取款項,應由上開3人共同負 責,故每人應賠償43萬元等語,惟查: ⒈原告僅有將403,768元交與被告及陳○僑,且依現有事證,被 告僅有收取該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參與收款工作,亦無從認定被告除擔任本件面交車手收款外,另有參與除本件收款以外之其餘原告被害款項之議謀詐騙與收取款項之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該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要難認被告就原告其餘遭詐欺之款項,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本件原告固受詐欺集團詐騙欲投資泰達幣,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惟其因此貸款所衍生之貸款利息,乃係原告與貸款銀行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行為而來,尚難認原告因貸款而負擔利息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782元之利息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403,76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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