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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邵淑薇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告
楊文西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往惠中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市○○○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撞及熄火停放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往前推撞,訴外人胡玉聲熄火停放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又本件事故後,被告未能積極處理,致原告並因而出現恐慌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㈡鑑定費1萬5,000元、㈢租車代步費用24萬4,720元、㈣醫療費用2萬7,175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4萬7,895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後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已就兩造本件事故其他一切損失(含強制險各項給付)合計97萬3,474元達成合意,款項並已匯入原告指定之中部汽車之帳戶,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及其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至5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3至108、131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碰撞熄火停放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乙車,有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自應對原告因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裁判先例、11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間已就全部損害達成和解並經賠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原告否認之,並陳稱被告提出之文件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及盜用印文等語。經查,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惟並未就印文之真正予以爭執,又比對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原告提出上載有原告簽名之文件,其上原告之簽名並無筆觸上明顯之不同,且個人每次之簽名皆會有所差異,並非每次簽名外觀皆完全一致,又系爭和解書上蓋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印文,代理人員為華南產險公司之保險員許瑋倫(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自行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文件(見本院卷第175頁)上所載之理賠經辦亦為許瑋倫,除維修車場對象均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外,經辦人員及經辦之保險單位皆屬一致,且被告透過華南產險公司賠付原告所受損害,並提出匯款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其上並載有華南產險公司之理賠單號,亦與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場上所載之理賠單號一致,是本件和解及賠償事宜並非由被告一人為之,尚有具備專業性及一定流程之華南產險公司參與處理,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一事應屬知悉,且上開簽名應屬真正,又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既未經原告爭執真正,且印章屬私人物品,原告就印章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可採。

㈣又查,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僅為35萬8,06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和解金額則為97萬3,474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與系爭車輛所需修復之金額有顯然之差距,且系爭和解書上已載明「就本次事故之其他一切損失(含強制險各項給付)合計新台幣973474元」,應認系爭和解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並非單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尚有包括其他兩造間損害賠償項目,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被告承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賠付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自不得再對被告就系爭事故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4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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