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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謝騰煬
被告
江元凱
訴訟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2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6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撕裂傷(1cm)、左肩挫傷、左膝/踝挫傷、下肢擦傷、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6403元、看護費用85000元、遊遊損失5萬元、薪資損失407671元、增加生活費用2044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加總為85143元,逾此部分爭執。㈡原告所稱看護係由親屬照顧,並未實際支付費用,依照一般輕中度外傷情形,無需全天候看護,被告認為看護天數應以1個月30日,以1天1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逾此部分爭執。㈢原告所稱「遊遊損失」為個人休閒支出,非屬民法第216條所稱「可得預期之經濟利益」,且本件車禍發生於113年2月,旅遊計畫為同年3月,原告尚有足夠時間退費或延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㈣原告身為公司總經理,其職務性質屬於管理與決策,實務上可透過遠端或委任他人執行職務,並非必須親自勞動,原告僅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實際因事故而停薪或收入減少,應予駁回。㈣原告所購眼鏡7700元,原告並未提出破損證明及購買收據,難以確認本件車禍所為,其餘12740元增加生活費用部分不爭執。㈤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0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結果,認為:「江元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行人謝騰煬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反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8640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64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加總為85143元,應有漏算原告於113年2月15日19時37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急診支付12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86403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85000元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2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診斷(指左足脛骨內髁骨折)於113.02.16急診同日入院,並接受手術內固定,113.02.19出院,於113.02.27,113.03.12骨科門診,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並持續骨科門診追蹤。」,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有34日需專人照顧必要,,堪信為真實。而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81600元「計算式:34日×2400元/日=81600元」。

㈢旅遊損失5萬元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13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至沖繩旅遊,業已支出旅費5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被迫取消前開旅行行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旅遊行程估價單、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有旅遊計畫,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成行,而受有旅遊費用損失5萬元,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旅遊損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407671元部分: 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診 斷(指左足脛骨內髁骨折)於113.02.16急診同日入院,並接受手術內固定,113.02.19出院,於113.02.27,113.03.12  骨科門診,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並持續骨科  門診追蹤。」,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合計124日不能工  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車禍時任職望波樓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所得總額120萬元,有  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7671元  「計算式:120萬/365×124=407671」。

㈤增加生活費用20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費用2044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外毀損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扣除原告請求眼鏡毀損費用7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費用12740元。

㈥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撕裂傷(1cm)、左肩挫傷、左膝/踝挫傷、下肢擦傷、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㈦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86403元、看護費81600元、旅遊損失5萬元、薪資損失407671元、增加生活費用1274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938441元「計算式:86403元+81600元+5萬元+407671元+12740元+30萬元=938414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反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207元「計算式:938441×5/10=4692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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