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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林河陽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告
許桂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清償積欠租金18萬元、違約金3萬元,合計新臺幣21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確認訴之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查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和原告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以承租名下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前開租金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4年6月止,扣除押租金6萬元,已達遲付2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屢經催討無著,僅得提起本訴。於本訴進行中,原告以本件115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至114年6月止共11個月之欠租,並告知被告應於收受前開筆錄後之十日內繳清,否則即以該言詞辯論筆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5年3月20日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仍未於十日內給付上開欠租,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5年3月31日終止。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至115年3月止共20個月之欠租60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被告應給付54萬元之欠租及違約金3萬元,惟原告僅請求給付51萬元之欠租,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返還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其中21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0萬元自115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並已於11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有115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5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業已於115年3月31日終止,則被告當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卻未給付,迄今積欠113年8月至115年3月共20個月總計60萬元之租金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範,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欠租共54萬元(計算式:60萬元-6萬元=54萬元),而原告僅請求給付51萬元之欠租,此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115年3月31日之翌日起即因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51萬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系租契約第3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各筆租金繳納期限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欠租之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剩餘欠租30萬元自本件115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5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元自114年9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115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此項聲明本即不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中,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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