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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董惠平

  • 當事人
    宇聯汽車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高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宇聯汽車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高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理,原 告於113年12月23日修理完畢,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9,000元,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維修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委託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原告承修之前揭大貨車係靠行伊公司之車輛,實際車主為訴外人高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盧高明,原告應向盧高明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行照有效期限查詢、報價單、照片、簽收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4年5月5日彰化大竹郵局 第3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43至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個人運輸業禁止之規定,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營運者。再者,被靠行者之交通企業組織型態,既盛行於目前社會,而靠行車輛需要維修,在通常情形,亦非經營運輸事業者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應對廣大交易對象,負擔確保交易安全之法律責任。被告既已自承原告修繕之系爭車輛為靠行被告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佐以一般靠行車輛須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下等情,因之,任何人自外觀上均會判斷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既允許系爭車輛靠行,並以該公司名稱漆在系爭車輛上,對於系爭車輛將以其名義對外為營業,應有所預見,揆之前開說明,為保障與之相對人之交易安全,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承攬關係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伊未委託原告修理前揭車輛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維修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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