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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告
廖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48,644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8時34分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與南興路口時,因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傅純芳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傑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乙車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業已給付傅純芳保險金計141,803元,其中包含工資38,293元元及零件費用103,51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0,351元,合併工資費用合計為48,6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8,6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即48,644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44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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