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 原告
- 林怡岑
- 被告
- 温柏淳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487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690元(見卷第309頁),又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洗頭費用部分之請求。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18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外側快車道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3、4、5、6、7、8肋骨骨折、連枷胸、創傷性血氣胸、左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左側肩胛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膝不多擦傷、左側肩胛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81,017元。
⒉看護費用:98,4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16,466。
⒋交通費用:62,485元。
⒌醫療雜支:1,080元。
⒍機車修理:5,144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672,970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之89,272元保險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154,69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材料433,559元、76,868元部分,並非必要性支出。雙人病房25,600元部分應扣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由親屬看護,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過高,應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爭執。
㈣交通費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21,40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㈤醫療雜支部分:爭執。
㈥機車修理部分:不爭執。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台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鑑定報告結果與原告病例摘要內容有出入,被告爭執鑑定報告實質上真正。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降低金額。
㈨原告已申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89,272元,應依法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①温柏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三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沿外快車道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越右前機車後往右偏向,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林怡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23頁),故被告應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1,01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特殊材料費433,559元(見本院卷第49頁)、76,868元(見本院卷第91頁)部分,並非必要性支出云云,然觀諸醫療費用收據,上開費用乃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18日至9月28日在林新醫院、114年1月9日至1月1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合理且應屬專業醫師經評估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另辯稱雙人病房25,600元部分應扣除,惟原告在計算醫療費用時已將該筆費用扣除,並未計入(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於113年9月18日至9月28日在林新醫院住院期間、於114年1月9日至1月1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共11天之看護費用(均已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及自林新醫院出院後30天之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79頁),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8,400元(計算式:2,400元×41天=98,4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11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4,000元計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16,466元(計算式:34,000元×11/30天+34,000元×6個月=216,46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出有請假事實之相關證據,且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其正常執行會計工作達6個月之久,尚有疑義云云。然觀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記載:「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持續復健治療」,可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往醫院回診、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62,45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計算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有單據部分之21,405元不爭執,其餘爭執。然觀諸上開計程車費用試算資料,原告從其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95元,來回共290元,原告以此金額計算無單據部分之交通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2,458元,應予准許。
⒌醫療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八字肩帶及肩部支撐帶之費用共計1,08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部分: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費5,144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8%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3年9月1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原告自該日起因有6個月11天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失,應自114年3月30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5年7月31日止,以原告薪資3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2,884元【計算方式為:73,440×8.00000000+(73,4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672,88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2,88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專科畢業,車禍當時從事會計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4,000元,未婚,須扶養80歲父親,有投資少許股票;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7,476元(即醫療費用581,017元+看護費用98,4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6,466元+交通費用62,485元+醫療雜支1,080元+機車修理5,144元+勞動能力減損672,8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837,476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89,272元,為兩造不爭執,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48,204元(計算式:1,837,476元-89,272元=1,748,2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2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