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張富閎
被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持殺魚刀及木棍作勢欲攻擊原告,並恫稱「我真想要給他…要不是他老婆在旁邊,…一刀讓他死,殺你像殺豬(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使原告感受生命、身體受到安全威脅之恐懼,堪認原告必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資產管理,月薪約10萬元;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亦無存款等情(本院卷第56頁),並對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兼衡被告恐嚇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與原告受損害之程度,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