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 原告
- 林依萱
- 被告
- 洪睿箴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賢
- 複代理人
- 林昕弘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由弘孝路往櫻城一街方向行駛,行至櫻花路與惠來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來路由櫻城三街往福星路方向行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踝、左後腰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元(含林新醫院19,950元、黃儒聲診所2,100元)、藥品費用3,850元、膏藥6,800元、車資155元、安全帽2,500元、手機支架650元、運動鞋9,800元、上衣及褲子1,200元、外套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薪資損失73,6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爭執,如原告所提供之單據科別與系爭車禍有關,則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另本件醫療費用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
⒉原告請求安全帽、手機支架、運動鞋等物品損害,惟其對 於該物品之型號型式、購買年份,均未有舉證,無法單以物品受損照片佐證損害金額。又縱認原告有此物品損失,亦應計算折舊。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薪資損失,且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有需休養等醫囑。
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住院、無需長期復健,亦未形成任何失能或後遺症,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影件為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案卷內。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林新醫院、黃儒聲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2,050元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黃儒聲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藥品、膏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藥膏費用6,800元,惟並未提出支出單據,或為醫囑之必要醫療費用,尚難准許。另藥品費用3,850元部分,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單據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資部分:原告請求112年6月21日車禍發生當日之車資155元部分,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則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⒋安全帽、手機支架、運動鞋、上衣及褲子、外套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安全帽、手機支架、運動鞋、上衣及褲子、外套受損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衡情原告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身上所著衣物、安全帽等物品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3,500元,應為可取,於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25,000元,已如前述,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25,000元,按上開19%計算為4,750元(計算:25,00019%=4,750),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之20,250元(計算式:25,000-4,750=20,250)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9月出廠,直至112年6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維修費為11,2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750元,共15,955元(計算式:4,750+11,205=15,955),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其從事餐飲業,因系爭傷害致無法端飲料及餐點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然未見有何應休養之醫囑,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600元,應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現在就讀大學,有打工,月薪2至3萬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佐,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5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50元+藥品費用3,850元+車資155元+安全帽、手機支架、運動鞋、上衣及褲子、外套損失共3,500元+機車維修費15,955元+精神慰撫金40,000=85,510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本件醫療費用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對保險人已為保險給付、強制險理賠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事實,本院尚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利息超過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1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