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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吳俊螢

  • 原告
    邱絲敏
  • 被告
    黃閔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邱絲敏 被 告 黃閔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內容更正為:刪除連帶給付,僅由被告單獨給付,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龍兄」之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0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密碼、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龍兄」,並於同日在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附表編號1、2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龍兄」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等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7分前某時許,誆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12時18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進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主動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 字第50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 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類型 申辦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金融機構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金融機構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 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 Z00000000000000il.com 4 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Z00000000000000il.com 5 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x) Z00000000000000il.com 6 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 王牌交易所 (ACE) Z00000000000000il.com 7 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 幣錸有限公司 (Rybit) Z00000000000000il.com 8 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 Z00000000000000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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