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玟珍
- 當事人詹孟哲、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詹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李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新臺幣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督促程 序費用」範圍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695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持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5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然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在臺中市老虎城購物中心,遭被告之員 工推銷、邀請原告至被告之營業所體驗理財課程,嗣被告之員工當場提出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現場概覽後,發現其內容多屬愛情媒介內容,而驚覺被告公司應為婚友社性質,原告當場明確表示無購買課程意願,然願意支付該日之單堂體驗課程費用。被告員工即向原告表示,會向被告公司申請僅購買當日單堂課程,並請原告就當日單堂課程購買部分簽署系爭契約及支付當日單堂課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已現場支付2,200元費用。而原告發現課程內容與原先期待不符,即表示無意願以每月繳納3,500元會費方式,享受每月服務項目之需求,而以單堂課程之 較高費用計費方式,每次參加實支實付即可,惟因當下聽信被告員工表示,只要原告加入會員可開通全部服務,後續如打算採行繳納會費之2年訂閱制方案,則可以每月3,500元之費用,享受系爭契約所附服務項目表所示之服務,原告始連同會員資料卡,一併簽署開通服務啟動申請書,並有系爭契約所附服務項目表所記載之相關字樣,但不代表原告同意加入會員、簽約2年。 ㈢被證一系爭契約,僅第1頁、第3頁、第5頁之簽名為原告所簽 ;系爭契約封面之學員名稱等資訊、第1頁之合約期間,其 填寫之字跡與原告簽名之筆跡及顏色均不同,顯為被告事後記載;系爭契約第5條之費用給付方式亦無勾選。又被證二 基本資料卡之簽名與填寫資料內容之字跡不同、被證二服務啟動申請書亦無開通服務使用期限為2年等記載,且被證三 簽收單之「合約名稱」欄為空白,顯然無法證明及核對原告所簽收內容及項目,另被證五約後服務紀錄,原告簽名與上開文件內容都是不同顏色,顯見被證五之內容亦非原告所填寫。再者,系爭契約之總金額欄位為空白,如有記載總金額84,000元,原告絕不可能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之點無達成合致,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84,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㈣原告在課程體驗當天,快速概覽系爭契約即為簽署,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規定,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又被告亦無提供系爭契約正本予原告,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故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㈤倘認系爭契約有效,性質上應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被證五約後服務紀錄表所示,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10年5月8日參加媒合配對活動,應屬婚姻居間契約,被 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又縱原告有在被證二服務啟動申請書上簽名,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兩性諮詢服務、兩性課程、成長課程等影音商品,被告應不得請求關於兩性課程或諮詢服務等項目之費用,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參與上開2場媒合服務 之場地茶水費用共1,000元。 ㈥承上,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屬有據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783元,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營業性質為內政部公告之交友服務業,兩造於109年11月 4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性質為2年期之一般委任契約,契約義務為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多對多團體交友活動、一對一媒合服務以及提供兩性諮詢服務等,亦即被告依約所提供之服務僅限於單純之交友服務,不包含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則系爭契約不屬於婚姻居間,無民法第573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於簽約當日填寫基本資料卡及簽署服務啟動申請書,並親自簽名啟用建檔媒合、兩性諮詢、兩性與成長課程(影音 商品)、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且依被告之約後 服務紀錄表,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5月8日曾2度前來被告營業處所進行一對一媒合服務,原告並非僅購買單堂課程。 ㈢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即提供契約正本1份供原告留存 ,又參被證一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價目表下方,原告親自手寫「已告知均內含3500月費內,不另收費」,可證原告明確知悉每月費用為3,500元,契約為2年期共24個月,合約總價即為84,000元(計算式:3,50024=84,000)。另被告留存與原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公司人員於110年5月10日傳訊息予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亦有提及費用部分「24期的話總共是3500*24=84000」,被告一再請求支付,原告亦於110年5月31日承諾「我說會付就會付」,可見原告知悉系爭契約總額為84,000元,且同意支付。 ㈣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乙方(即被告)應定五日之審閱期供甲方( 即原告)參閱」,則系爭契約有審閱期之約定,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之8個 月後(110年5月8日)仍前來被告公司使用一對一排約服務, 應可證原告已有足夠之合理期間了解契約條款,且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縱被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也已治癒。況原告於啟用服務截至契約到期日止,均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提供相關戀愛諮詢、受領兩性及成長課程影 音產品、自行加入被告官方Line之好友、收受被告提供排約、聯誼活動之通知,並有實際參與排約服務,原告確實已有使用被告之服務,依民法第528、540、548條等規定,被告 即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而原告於契約期間因己身原因較少參與或使用被告所舉辦之相關活動或課程、服務,屬自身權益之不行使或放棄,無礙於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提供使用服 務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部分: 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而該條雖未限制消費者得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範圍,然消費者雖無合理審閱期間,惟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若認仍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甚至變更契約主給付義務,致契約類型變更,故消費者得依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構成 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應審酌消費者是否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契約條款,及以消費者締約時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為限,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未將系爭契約之正本交付原告,亦未給予原告審閱確認之合理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惟原告係於109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 至111年11月3日止,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兩性課程(影音商品課程)、成長課程(影音商品課程)、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供原告使用,系爭契約 並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為使用乙方(即被告)提供之媒合服務,加入會員之目的,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其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應訂五日之審閱期供甲方參閱」等語,且原告亦於109年1月4日同日簽名啟動系爭契約各項服務,服務啟動 申請書並載明「本人已詳細閱讀本項目之服務內容及購買之各項合約條款,經確認無誤後同意提出申請」等語。則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因被告在簽約時已同時啟動相關服務,要難認原告是在尚未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尚無 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僅有系爭契約第1頁、第3頁、第5頁之簽名為原告 所簽,然原告簽名時,系爭契約之封面、合約期間、總金額、費用給付方式、簽收單之合約名稱欄、基本資料卡、約後服務紀錄表,均為空白,又服務啟動申請書未記載開通服務使用期限為2年,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系爭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意指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陳稱其簽署之文件,僅簽名為原告筆跡,其他資料內容非由原告填寫,均為被告事後記載等語,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皆是原告片面之陳述,被告亦對前情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稽。又縱系爭契約、基本資料卡、約後服務紀錄表,於簽約後有所增補,原告於簽約時對空白之處並無意見,且原告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則事後被告再依約定事實書寫,應認為業已得原告之授權,尚無不妥。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分別約定:「七、解約退費:㈠甲 方未使用(啟用)服務前得申請解約,而契約解除,乙方得扣除必要手續費用。㈡如於契約簽訂後,已給予甲方服務(以服 務啟動申請書為憑),或甲方已向乙方報名聯誼活動、參加 兩性講座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入會費一律不退還。㈣會員解約退費: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費。乙方得依本件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收取違約金,甲方需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為準。㈣(應為㈤之誤) 專人服務、聯誼活動之扣款依服務價目表之金額按存續期間比例(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扣除之成長課程、兩性課程因為影音品。」「九、會員終止契約甲方得隨時申請退會,而契約終止。」等語。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既已於同日填載服務啟動申請書,啟動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兩性課程(影音商品課程)、成長課程(影 音商品課程)、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提供之全部服務內容,及原告於109年11月9日、110年5月8日使用一對一媒合排約服務等情,有約後服務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5 日審閱期內解除或終止契約,而係決定持續接受原告提供服務,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 ㈤關於系契約之定性部分: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與原告之服務有建檔媒合服務(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依擇友條件交換媒合雙方照片、提供媒合相關諮詢服務、提供一對一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包含提供兩性諮詢事宜、提供聯誼活動後分析諮詢、原告得隨時向被告諮詢、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了解個人優勢及缺點)、兩性課程(包含提供兩性雲端課程、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輔導)、聯誼活動(含戶外)(提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專人服務(包含感情諮商、外在形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理財計劃建議)等,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性質上屬婚姻媒介事項,其他建檔媒合服務之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兩性課程、專人服務係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至理財計劃建議則與婚姻媒介較無關聯,依此觀察,系爭契約包含婚姻媒介部分,及為促進婚姻媒介而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提升原告個人外在形象、內在自信、人際關係之課程、輔導與諮詢,而完成原告符合婚姻媒介所需條件,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則被告就委任契約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就婚姻居間契約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 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 有明定。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原告固 主張被告並未提供服務等語,然系爭契約自原告於109年11 月4日簽署至111年11月3日系爭契約期滿,原告均未提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期間內倘若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提供諸多活動讓原告參與,尚難謂係被告未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提供,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所應收取之報酬,原告均應給付。查: ⑴就「媒合服務」項目,被告固提出原告所簽寫之基本資料卡、後端管理系統維護資料為證,然該項目其他內容,諸如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依擇友條件提供媒合等服務,性質上仍應屬婚姻媒介而無請求權,因此就被告為原告建立會員資料以利系爭契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審酌一切情形,原告應給付被告500元較為合理。 ⑵就「諮詢服務」,被告雖提出原告簽具之戀愛諮詢表為證,惟觀諸上開戀愛諮詢表所載,均係對於原告個人戀愛意向為調查,且被告於建議方式欄位空白無記載,顯屬未就原告之個人情況提出任何諮詢意見,尚難僅憑上開戀愛諮詢表逕認被告確實有提出諮詢服務予原告,故被告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費用。 ⑶就「兩性課程(含影音商品)」、「成長課程(含影音商品)」,被告已提出原告簽收影音商品之收據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兩性成長課程服務,則被告就此項目尚得依定價請求原告給付24,000元。 ⑷就「專人服務」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署之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然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已實際受領專人服務之項目,被告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費用。 ⑸就「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查原告於109年11月9日、11 0年5月8日參加一對一排約活動,有被告所提該等日期之約 後服務紀錄為證,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價目表」所載,係按單次活動場地費及茶水費用實際支出平均共同分攤,惟被告並未舉證因109年11月9日、110年5月8日 排約活動支出費用數額,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活動場地費暨茶水費用為500元,原告既曾於109年11月9日 、110年5月8日參加2次排約活動,即應給付該2次活動場地 費暨茶水費用1,000元。 ⑹基上,原告應給付求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500元+24, 000元+1,000元=25,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25,5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5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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