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向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許向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承保由謝淑梅所有、由洪啟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00元(零件63,766元〈折舊後為6,377元〉 、工資37,2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與車主身分證影本、洪啟洋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6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即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 修理費用101,000元(含零件費用63,766元、工資37,234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1年5月(本院 卷第27頁),至111年10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7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原告請求6,377元),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37,234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3,611元 (計算式:6,377+37,234=43,61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 送達,於113年11月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66×0.369=23,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66-23,530=40,236 第2年折舊值 40,236×0.369=14,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236-14,847=25,389 第3年折舊值 25,389×0.369=9,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389-9,369=16,020 第4年折舊值 16,020×0.369=5,9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20-5,911=10,109 第5年折舊值 10,109×0.369=3,7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09-3,730=6,3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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