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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告
張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華陽路與福崗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第11至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南投醫院及志聖診所就診及購買止痛消炎貼布,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元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志聖診所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原告使用消炎貼布減輕患部之不適,並無不合理之處,應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具有必要性,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家人照顧,自11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改居住在其女兒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等語,參以南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該院骨科評估需他人照護1至2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11月28日投醫社字第1140011051號函附卷可稽(下稱南投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他人照顧之必要,且由其居住在臺中市之女兒在臺中住處就近照顧,並選擇由臺中市至南投醫院持續看診,顯未逾越合理之就醫範圍,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自臺中市南屯區至南投醫院就診,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南投住處起算之車資云云,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7月5日、7月12日,自其女兒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住處至南投醫院門診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985元計算,共計5,910元(計算式:985元×2趟×3次=5,910元);於113年9月12日、9月19日、9月23日,自原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至南投醫院門診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85元計算,共計510元(計算式:85元×2趟×3次=510元);於113年7月16日、8月17日,自上開祖祠路住處至志聖診所門診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90元計算,共計360元(計算式:90元×2趟×2次=360元),以上合計6,780元(計算式:5,910+510+360=6,780)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期間,均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南投醫院骨科評估需他人照護1至2個月等情,有前揭南投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起1至2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

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天綠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綠公司)擔任清潔員,於113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實際請假共計12日,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天綠公司114年11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審酌原告既經衡量自身身體復原狀況後,僅請假至113年7月12日,其後已正常返回工作崗位,殊難想像原告返回工作之時間,仍有受家人照顧之必要,堪認原告受親人照顧之期間,至多應自113年6月27日起算至113年7月14日止(113年7月13、14日為例假日無須上班),共計18日,原告主張其受家人照顧1個月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無過高,故原告得請求18日之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2,400×18=43,200),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天綠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2,554元,自系爭事故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7,662元等語。經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急診,宜護具固定休養3個月,避免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南投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該院評估需休養3至6個月等語,亦有南投醫院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13年6月27日起3至6個月。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天綠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32,478元,於113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實際請假共計12日,天綠公司因此給付原告113年6、7月份薪資分別為30,690元、26,439元,有勞保異動查詢、天綠公司114年11月27日函、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6月28日、7月3日、7月9日函、113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69、183至187頁)。依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原告於受傷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實際請假扣薪未獲給付之數額為準,依此計算,則113年6月份扣薪為1,788元(計算式:32,478-30,690=1,788);113年7月份扣薪為6,039元(計算式:32,478-26,439=6,039),共計7,827元(計算式:1,788+6,039=7,8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乙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47、97、117、121頁):零件:712元(乙車出廠年月為97年8月,原告請求2,8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58年生,國中畢業,在天綠公司擔任清潔員;被告則為66年生,碩士畢業,從事土木技師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0,4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80元+交通費用6,780元+看護費用43,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827元+乙車維修費用7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0,49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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