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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趙薏涵
  •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見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36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應注意依規定禮讓車輛,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先與訴外人林恩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將車輛停放該處之訴外人阮金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099元(含零件11萬2,509元、烤漆鈑金8,190元、工資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阮金城違規停放車輛亦與有過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僅有遭輕微碰撞右後車尾,其餘部分皆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應舉證有無更換之必要。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請求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4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其駕駛行為, 致阮金城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阮金城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雖 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具必要性,卻未具體特定何部分項目不具備必要性,而細觀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皆係後車尾部分之零件及烤漆鈑金,其中尾段消音器部分經本院函詢台中汎德車廠,亦明載係因有毀損而須更換,經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相符,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所示之維修項目應具其必要性,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萬9,099元(含零件11萬2,509元、烤漆鈑金8,190元、工資8,4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 數之系爭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1,251元(計算式:112,509×1/10=1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漆鈑金8,190元、工資8,400元,則系爭 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2萬7,841元(計算式:11,251+8,190 +8,400=27,84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林恩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撞擊地點時,已逾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且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適逢林恩霆騎車經過時,亦未依照交通規定禮讓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二人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碰撞後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使被告所駕駛遭撞擊之車輛無法及時閃避而與阮金城之車輛發生碰撞,並使阮金城受有損害,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阮金城、被告及林恩霆對於肇事之發生皆應負責,阮金城就此與有過失,經核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阮金城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林恩霆應負擔40% 責任,而原告既為阮金城之代位求償人,自同應負擔阮金城所須負擔之責任,且僅得對被告請求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部分,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40%責任部分,即1萬1,136元(計算式:27,841*40%=11,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136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為免假執行之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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