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樺
- 被告
- 張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購買雨潔清淨機,總價金為138,000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分36期清償,除第1期繳納3,845元外,其餘每期繳納3,833元,詎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被告簽訂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又因沅富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