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忠榮
- 法定代理人賴柏如
- 原告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鄧明峻即閃耀時尚診所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原 告 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如 訴訟代理人 李効鴻 被 告 鄧明峻即閃耀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向原告訂購提美拉PDO縫線、埋線器等醫學美容材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詎被告僅付款20,000元後,即未再繳付,被告與原告約定加計遲延損害後,應給付原告339,595元。屢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運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確已交付340,000元之貨品予被告收受,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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