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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林桀名
被告
連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4日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亦租欠租金數月未為清償,原告雖屢為催促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置而未理,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0第1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於114年2月28日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自無不合。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所載,本件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繳租金與水費、電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應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仍應以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4,000元,為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至於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水、電費單據部分,如係已實現之債權,應由原告另行主張,非本件關於租期屆滿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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