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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被告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廖士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者,同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其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系爭契約所載安裝樓梯升降椅之地點即在被告住處(即高雄市鳳山區),且當時被告與原告亦係在高雄門市展示中心締約;系爭契約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住所遠在高雄,往來臺中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系爭契約型式與內容,足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其中關於管轄部分,係印刷字體,並非手寫,已由原告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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