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 原告
- 陳瑀婕
- 被告
- 沈妤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亞洲大學舉辦之托育人員課程班級學員,,於LINE班級群組(約50人),多次遭被告以指名道姓方式,發表涉及人格侮辱、精神歧視、惡意誣指及誹謗性質之言論,具體不當發言包括:「妳們讓教授夫妻對全班失去信心」、「你想當她兒媳婦?她家有皇位要繼承?」、「請問妳吃藥了嗎?」、「也只能當青年高中老師」等,造成原告於社交與專業環境中受有同儕異樣眼光與名譽損失,進而引發失眠、焦慮與強烈精神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媽媽借錢來上這8000元托育人員課程,惟原告在課堂上一直講話,一直聊天,影響被告學習。後來原告在群組上寫了一些不是很適當的話,被告才會出言制止原告,並且問她「妳吃藥了嗎」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1439號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細繹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兩造及同學賴怡伶曾因上課秩序等問題起衝突,被告於該群組中質問原告為何對其辱罵三字經,原告則反問被告為何說「請問你吃藥了嗎」,雙方於該群組中爭辯,其間,被告傳送「我擔心妳身體啊,妳不是說妳有憂鬱症和躁鬱症」「我好怕妳喔」、「躁鬱症是會傷害別人的耶」、「哪天妳傷害我怎辦」、「果然是青年的老師,也就只能當青年的老師」等語,且被告另因覺得賴怡伶係幫忙原告爭論,被告於該群組中留言「怎麼,妳想巴結她所以無條件挺她,這是妳想當她兒媳婦,她家是有皇位要繼承是嗎?」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互動對話脈絡、被告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情,此對原告之冒犯或影響程度尚非嚴重,要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