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趙薏涵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芃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明義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街與華美西街1 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沿華美西街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該處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租車)所有,並由訴外人賴瑞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 照保險契約賠付日盛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0,137元(含工資1萬5,404元、烤漆1 萬6,802元、零件8萬7,931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1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騎乘肇事機車 之行為致日盛租車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日盛租車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0,137元之 損害,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其中包含工資1萬5,404元、烤漆1萬6,802元、剩餘之零件8萬7,931元則為零件更換之費用,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1,884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萬5,404元、烤漆1萬6,802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0萬4,090元(計算式:71,884+15,404+16,802=104,09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9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雖因其駕駛行為致賴瑞典受有損害,惟賴瑞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此,應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駛,因而與騎乘肇事機車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有系爭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82、85頁),顯見賴瑞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賴瑞典同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準備等事故發生情節,認賴瑞典及被告各應負擔40%及60%之過失比例。而系爭車輛雖為日盛租車所有,惟其既交由賴瑞典駕駛,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責任亦應由日盛租車共同負擔,而日盛租車復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交由原告代位行使,原告自亦須負此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10萬4,090元,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 ,尚得向被告請求6萬2,454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04,090元×60%=62,454),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454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31×0.438×(5/12)=16,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31-16,047=7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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