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 原告
- 王薇甄
- 被告
- 詹竣凱
- 訴訟代理人
- 林昕弘
林桓宇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1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2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動,最後具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872元、後續醫療費用122241元、交通費16895元、工作損失19133元、財物損失693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4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蔡依靜(左手抱電器紙箱),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北平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4段1之1號前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於超越同向前方左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蔡依靜左手之電器紙箱擦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口兩處共4.5公分經縫合、下唇、牙齦、右肘、右膝、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872元、後續醫療費用122241元、交通費16895元、工作損失19133元、財物損失693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4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項目中正顎手術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尚有疑義,應扣除齒顎矯正科83520元,其餘不爭執。後續醫療項目108082元之依據及金額計算方式為何。交通費部分對於事故當日急診計程車往返費用不爭執,其餘除齒顎矯正科應證明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其餘科別應以乘坐大眾交通工具計算。後續醫療交通費4340元,應舉證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薪資損失19133元不爭執。車損修理費、平板殼、眼鏡、裱框、安全帽均應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087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08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因本件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就醫,診斷為:「臉部撕裂傷口兩處共4.5公分經縫合,下唇挫傷,牙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左手第5指挫傷。」、113年4月5日至口腔顎面外科就醫,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2年12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3年4月5日追蹤檢查發現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髓活性測試檢查正常,牙根無吸收現象。但仍有酸軟症狀,牙齒排列不整齊,建議後續追蹤至少3至6個月,並至齒顎矯正科評估後續是否需要矯正治療。」、114年4月12日至齒顎矯正科就醫,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前牙咬合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2年12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臨床及X光片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及上顎前牙咬合不正(因前牙正中門齒半脫位導致)。」,是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前牙咬合不正,其至齒顎矯正科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83070元,即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抗辯該等費用應予扣除,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80872元,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㈡後續醫療費用122241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牙髓病科11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3年4月13日、6月8日、7月27日、9月28日及114年4月12日至本院牙髓病科就診。經牙髓活性測試,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之牙髓活性均顯示為正常。術後建議繼續追蹤牙髓活性至半脫位創傷時間後滿2年。」原告已於114年12月13就診,支出200元,有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又中國附醫齒顎矯正科114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3年12月26日配戴矯正維持器114年2月13日回診調整維持器。」,原告已於115年2月12日回診,配戴時間約1至2年,原告請求3次回診,共45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雷射治療必要,治療費用107432元等情,有中國附醫11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因目前仍殘存疤痕色素沉澱,預估還需10次雷射治療,每次雷射費用預估1萬元。」等語,含藥費(麻藥)醫療費用為11096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請求107432元,尚屬合理。另原告於114年8月7日及114年10月16日至美容中心支出10079元,114年11月25日至整形外科支出948元,114年12月17日至神經外科支出628元,114年12月18日至美容中心支出2504元,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22241元「計算式:200+450+107432+10079+948+628+2504=122241」,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16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6895元之事實,除被告同意事故當日由臺中醫院返回住家之交通費310元外,其餘並未提出諸如計程車單據以實其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為310元。
㈣工作損失191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191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計畫專任助理聘任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9133元,應予准許。
㈤財物損失6939元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2月25日共計12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7550元(工資:2170元、零件:538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8元「計算式:5380×1/10=53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170元,合計2708元。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平板殼1490元、眼鏡1300元、錶框441元、安全帽1000元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損照片、單據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為原告車禍後新買上開物品之單據,並非車禍當時原告穿戴上開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且原告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平板殼、眼鏡、錶框、安全帽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酌定平板殼700元、眼鏡600元、錶框200元、安全帽500元。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口兩處共4.5公分經縫合、下唇、牙齦、右肘、右膝、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80872元、後續醫療費用122241元、交通費用310元、工作損失191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08元、平板殼700元、眼鏡600元、錶框200元、安全帽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27264元「計算式:180872元+122241元+310元+19133元+2708元+700元+600元+200元+500元+20萬元=527264元」
四、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原告已依規定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並於114年12月1日領取強制險給付51384元、114年12月26日領取強制險給付3695元,合計55079萬元,有被告提出理賠明細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55079元後為472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4721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