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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賴柏宏
被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由松竹路方向沿外車道到榮德路口前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後方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因此被往前推撞訴外人周仕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胸部等部位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減損費用: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訴外人徐毓禪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

⒉車輛鍍膜費用:系爭車輛因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重新鍍膜,鍍膜費用為3萬元。

⒊攝影機費用:系爭車輛原裝設之後方攝影機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重新裝設攝影機費用2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故後長期處在停等紅燈時擔心遭後方追撞之想法中,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系爭車輛鈑金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出現凹痕,原告本可先透過鈑金的敲打及重新噴漆方式回復原狀,卻選擇更換後尾門、後尾板、後保險桿,明顯過度維修,此舉除增加維修費用,甚至因其選擇維修方式恐影響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價值,則縱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場價值減損,亦屬原告自行選擇維修方式所致,與被告無涉。

⒉車輛鍍膜費用:系爭車輛之車身鍍膜屬汽車美容,並非修復毀損所必需,又原告所提鍍膜單據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經過2年(即114年7月17日),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受損部位確有鍍膜,難以逕認該鍍膜費用支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⒊攝影機費用:依原告所提詮鑫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7日開立報價單所示,產品名稱為「TMGA-17後雷射防護罩換新」,此設備用途係在干擾/阻擋測速雷射槍訊號,並非與後方攝影功能相關,且係於事故發生後2年始換新,又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車輛裝有後方攝影機,及該攝影機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毀損,亦無法逕認其支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案件、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211號調解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25萬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鈑金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出現凹痕,原告本可先透過鈑金的敲打及重新噴漆方式回復原狀,卻選擇更換後尾門、後尾板、後保險桿,該過度維修方式恐影響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價值等語,惟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是否僅以修理或更換之方式維修,被告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之;參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係原廠所出具之證明,應屬可信,而被告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前開抗辯屬實,本院即難採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應予准許。

⒉車輛鍍膜費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毀損而將系爭車輛送至屋圭車體美研社進行鍍膜處理,支付鍍膜費用30,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車輛之車身鍍膜係屬汽車美容,並非修復毀損所必需,且觀諸上開收據內容,僅可知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4年7月17日由屋圭車體美研社就系爭車輛進行車體鍍膜,然未具體敘明針對車體之何部位為鍍膜處理,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受損部位確有鍍膜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上開車體鍍膜必要費用3萬元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⒊雷射防護罩費用: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後雷射防護罩毀損,並請求被告賠償後雷射防護罩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詮鑫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有更換後雷射防護罩,尚不能證明因本件事故損壞而需更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8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沒工作,現在在家裡帶小孩,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5,000元(計算式:車輛減損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26萬5,00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0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函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方式,以及合理價值減損為何,本院前已認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已堪採信,自無再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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