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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 原告
    戴仲呈
  • 被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戴仲呈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09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直播主,負責直播 銷售貨物。原告與訴外人張宸豪於113年11月初提出離職,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與張宸豪於113年11月6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切結書 約定,原告與張宸豪離職後不得再從事直播主,倘仍從事直播賣貨之工作,應繳交10%之營業額給被告,若有違反,應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 離職後固繼續在直播平台銷售商品謀生,惟獲淨利業已不足10%,更遑論支付營業額10%予被告,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㈡惟被告限制原告從事相同行業,就限制之行業類別過廣,且限制原告離職後之發展,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況原告任職地位不高,亦非需專業技能或技術之工作內容,難認原告至同業任職對被告營業有何妨害,另被告未舉證其營業知識及秘密有何保護之必要,被告更無提供填補原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並非公平合理。再者,被告亦未舉證原告離職時有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進而影響被告之營業利益與競爭優勢,致被告受有損害,故系爭切結書,關於禁止原告從事直播賣貨之約定,屬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無效,故原告無賠償義務存在,違反賠償義務之違約責任亦應失所附麗,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又被告持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司執字 第100093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債權既有前開無效原因,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事直播、媒體等業務,原告職務上能接觸並知悉被告重要客戶名單、直播營運模式、產品供應鏈及財務成本等高度機密資訊,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責任,並非無故簽發。而系爭切結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保護被告之營業秘密及競爭優勢,防止原告利用被告資源取得利益後,影響被告營運,是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既於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持續從事與被告業務性質高度重疊之營利活動,嚴重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對原告自有違約金債權。 ㈡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用於懲罰原告在職期間受被告公司栽培,竟於離職後私自取用被告公司資源而無須花費成本即可獲利,進而影響公司利益,係作為被告公司因原告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故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復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已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定之違約金所一併簽發之事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係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⒈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與員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參以系爭切結書約定:「立書人:戴仲呈(以下簡稱「乙方」)鑑於乙方曾於甲方(公司名稱:劦辰 傳媒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乙方確 認並同意遵守該條款之相關義務,並承諾如下:一、營業秘密 乙方自甲方公司後並未遵守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保密義務,而是利用在甲方工作時所獲得營業秘密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業務。乙方承認錯誤並願提供下列賠償。二、業績補償金 乙方自切結書簽署之日起至116年…止,願 意每月以其於所有平台銷售收入的10%支付予甲方作為補償金。補償金須按月支付,並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乙方承諾按期繳納此補償金,作為對甲方的補償。三、違約責任 如乙方未能依約按月支付補償金,將視為違約。甲方得立即請求乙方支付違約金壹仟萬元整(NT$10,000,000),無需再行催告。乙方同意甲方得直接向法院請求強制 執行,並就此放棄任何異議。…」等語,核屬職離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年8月21日( 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⒊司法實務及學說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亦發展出下列審酌標準: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員工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第45號、同院98年勞上字第22號、同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同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同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同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同院89年度勞訴字第76號、同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等判決參考)。 ⒋準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審酌是否符合下列要件: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被告對原告販售生活所需用品之培訓課程及系統操作,有何值得保護之特有專業技術?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原告任職期間,能否接觸或使用被告何項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被告限制原告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對象,是否合理正當?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被告對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無給予合理補償? ⒌惟查,被告對原告授與之販售技巧及系統操作之培訓課程,有何值得保護之特有專業技術乙節,經證人張宸豪到庭證稱:「(劦辰傳媒有限公司是否有提供教育訓練或培訓?)沒有,只是內部員工觀摩( 只有看其他人如何直播帶貨) ,沒有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公司未曾對原 告有何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且上開直播觀摩於同業間有何獨特性?是否為被告專有而需保護之商業秘密或特有技術?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其次,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直播主販售職務,縱因職務接觸客戶或廠商,非屬被告之商業秘密,是以原告之職務層級及工作內容,亦難認有侵害被告公司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再查,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概括規定原告不得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業務,並未劃定限制地域,亦無限制期間,復無任何補償之約定,甚至規定原告自切結書簽署日起至116 年間,每月給付銷售收入之10%予被告作為補償金,無異使原告不得從事任何直播銷售商品業務,妨礙原告工作權益甚鉅,顯非合理正當,且被告對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並未給予任何補償,復據證人張宸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事由,足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關於 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符合前述4要件。而系爭切結書係被 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限制原告工作權益之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勞動 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㈢從而,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因系爭本票而衍生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票  號 1 113年11月6日 1,000萬元 未載 113年11月23日 5% CH252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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