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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詹玉嬰
被告
鄒蔡瓊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鄒巧年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4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57分,駕駛訴外人袁德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十甲路往福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西路1段523巷交岔路口準備左轉523巷而暫停於該交岔路口後起駛左轉時,未注意顯示之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來,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7元、就醫交通往來費用4,120元、看護費用170,800元、薪資損失198,000元、機車修繕費用4,087元(零件費用8,350元,零件折舊後為2,087元,加計工資費用2,000元,共4,087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20,096元,合計為500,000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自應賠償原告350,000元(計算式:500000*0.7=350000)。又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1,624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308,3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任比例、原告之請求各項金額及診斷證明書均不爭執,惟現無力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739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7397號偵卷)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竟無照駕駛訴外人袁德涵所有之肇事車輛,且於起駛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暫停後起駛時,本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長安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97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同一療程紀錄單、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開立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9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以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4,120元,並提出就醫交通往來費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9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於臺中市私立明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員,每月薪資約為66,000元,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為198,000元(計算式:66000x3=198000),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有「宜休養三個月」)、明康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請求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170,800元(計算式:每日2800元*61日=170800元)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業據提出看護派遣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0,35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350元、工資費用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車輛之價值在早期價值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0日,已使用4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34元(計算式:834+2000=283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員,月薪約66,000元,名下有機車、土地;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01頁),並有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97元、就醫交通往來費用4,120元、看護費用170,800元、薪資損失198,000元、機車修繕費用2,834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78,651元(計算式:2897+4120+170800+198000+2834+100000=47865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及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49,123元(計算式:478651×0.7≒3350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1,642元,業經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642元,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41,624元,惟與被告提出之賠付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不符,自難採信。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3,4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2934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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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50×0.536=4,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50-4,476=3,874
第2年折舊值    3,874×0.536=2,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4-2,076=1,798
第3年折舊值    1,798×0.536=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8-964=83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4-0=834
第5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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