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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楊興亞
被告
陳姸安即陳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經營之「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離職。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6日任職期間,以預支薪資及借款之名義,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處分書、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35號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明確表示:那些錢不是零用金,是因為我當初有困難所以向公司預支薪資或向楊興亞(即本件原告)借款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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