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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告
謝淑娟即禾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9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6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61,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行催收記錄卡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帳戶明細、營業人登記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235,502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173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261,6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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