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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淑娟即禾昌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謝淑娟即禾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20日起 至1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加1.9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68%),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 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61,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行催收記錄卡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帳戶明細、營業人登記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235,502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173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261,6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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