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 原告
- 張繼圃
- 被告
-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案(下稱系爭案件)中原告曾琇儀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為該案中之對造,詎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撰寫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辯論意旨狀)中,記載「被告初訟在書狀上罵該被告(應為原告)『壞胚子』、『社會毒瘤』,其三名大律師只為拼勝訴,堪略過細節。奈原告律師係自為惡、記人仇,分明心性貪昧,小律師本色」等語句(下稱系爭語句),以系爭語句指稱原告貪圖財利、隱瞞真相、心胸狹窄,貶損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系爭辯論意旨狀之系爭語句中「初訟」指被告92年間初次涉訟,「該被告」係該初訟案件之被告,詐騙社會許多人,堪稱「壞胚子」、「社會毒瘤」。系爭語句後段是對系爭案件中之另一律師鄭懿,非指原告,系爭辯論意旨狀係因系爭案件中,對方當事人要簽署B約節稅,後無故要退租,並向被告施詐,嗣由鄭懿瀛律師杜撰起訴狀,狀中違約者非僅要求退還全部押租金,並要求被告賠償其另外開店之浮誇費用135萬8330元(含對後房東支付之押租金、公證租約費用、裝修及高昂之水電費等),無異違約犯錯者欺凌掠奪循規蹈矩無辜被害之被告尊嚴及金錢,尤其將訴訟無限上綱,顯缺乏良心與專業,被告見之甚怒,遂自力撰述答辯及反訴狀,其中完全屬實,亦充滿悲憤,故有些批評話語。系爭案件訴訟中,鄭懿瀛律師見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雖有所反應,被告亦曾疑害人者,尚貪圖美名,實非必要;鄭懿瀛律師亦反批被告,確「記人仇」、「心性貪昧」。詎原告卻將系爭辯論意旨狀中被告評論鄭懿瀛律師者,指為評論原告,並無可採。況被告係記載在書狀上,乏人見聞,與社會上之評價相去甚遠,是對原告無損害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已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應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自未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於114年6月26日所提出之系爭辯論意旨狀中有記載系爭語句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系爭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雖為系爭案件被告之對造當事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然系爭當事人之一曾聿澤前確曾委任鄭懿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2月13日解除委任;對照系爭辯論意旨狀中系爭語句所稱:被告初訟在書狀上罵該被告「壞胚子」、「社會毒瘤」,因原告並非系爭案件之被告,故顯非係在指稱原告;又系爭語句後段所稱「奈原告律師係自為惡、記人仇,分明心性貪昧,小律師本色」,並未記載原告律師即係原告,且被告亦否認係在指涉原告,故原告指稱被告對其妨害名譽,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系爭語句中雖有記載「其三名大律師只為拼勝訴,堪略過細節」等語,衡酌被告前後文義,顯在作為被告在系爭案件中為自己訴訟上之答辯所為主張及抗辯攻防,實難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再者,原告為律師並為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基於職責在訴訟中為其當事人提出主張或抗辯,並進行訴訟之攻防,本為法律所保障之權責;然對造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為捍衛自身訴訟上權益所為攻擊防禦之主張或抗辯,或因對立當事人間對於對造之主張或抗辯認為有所不實之情形下,所為個人感受之抒發,或為情緒用語之表達或反應,以此所為主張或抗辯,衡酌,其目的均無非為說服法院以取得有利於己之認定或判斷,是倘非基於無端之不實謾罵為目的,抑或刻意以捏造之事項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自應認屬於訴訟權所保障之範疇,始為合理,自不應認有何不法侵害名譽權減損他方社會評價之情事。本件由被告於系爭案件中系爭語句之前後文義觀之,除無法認定係針對原告所述外。況衡酌被告之目的應係僅表達對系爭案件遭訴請求給付乙事,認為與事實不符,認為有所不公,甚或感到委屈不平之個人感受及意見,而此應仍未脫被告於訴訟權保障下之合理攻擊防禦之範疇,應屬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實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遑論,被告於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辯論意旨狀中所載系爭語句,目的應僅係為向承審法官表達抗辯之情詞,經核與意圖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妨害名譽,抑或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目的有別,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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