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 原告
- 陳守志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高律師
- 被告
- 吳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997號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委請被告協助出售原告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服務報酬。又因被告與訴外人謝昇庭具有師徒關係,彼此長期往來並相互信賴,被告遂再行委請訴外人謝昇庭協助辦理代銷相關事宜,為便利押款交付及後續返還,原告遂將系爭本票簽載由被告為持票人,故本件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謝昇庭間,兩造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另依民間習慣,為確保債權履行,當事人常以不實際債務額度之約兩倍金額簽立本票作為押款,故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然其性其僅屬押款擔保,並非真正代表原告對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債務,本件實際服務報酬金額為29萬元。
㈡原告於114年11月29日自履約保證專戶提領29萬元後,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並明示請被告轉交與訴外人謝昇庭,原告與訴外人謝昇庭間之債務關係既已因原告清償前揭服務報酬消滅,而系爭本票係押款性質之擔保票據,債務清償後即應返還原告,被告既非實際債權人,且僅係基於與訴外人謝昇庭間之師徒關係而代為持票,自無權於原告清償債務後繼續占有系爭本票。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協助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務費57萬元。原告所稱29萬元部分,實屬訴外人謝昇庭協助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中租借款之費用,與被告協助原告出售系爭房屋為不同事件。況被告協助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既有事實,且兩造已商談好服務報酬後,原告始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出售系爭房屋之服務費用,且實際服務費用金額為29萬元;又本件出售系爭房屋服務費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謝昇庭間,且原告業已給付完畢,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乙節,則執票人即被告自毋庸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欲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經查:
⑴證人謝昇庭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在吳德義那裡看過系爭本票,但我沒問原因,原告當時是請被告幫忙處理出售系爭房屋,我跟被告之前有往來,所以被告有詢問我是否有人想購買系爭房屋,我就問了身邊的人,就找到有意願購買的人。被告的角色應該算是仲介,但我不是仲介,我是認識很多仲介朋友。我有聽到兩造就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服務費是6%,原告是傳訊息給我,被告是買賣過程在代書那時候也有提到,也就是被告應該給原告出售系爭房屋總價的6%當做服務費。我知道買賣系爭房屋的錢是入給原告,被告後面有跟我說被告沒有給服務費。至於原證二11月24日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上面有載明11月29日支出29萬元部分,是當時原告要清償其對中租迪和之借款,原告錢不夠,且原告外債比較多,總共400多萬元加上不足額,所以被告介紹原告向我借貸,我是實際出借的人,而在這個行業來講,業務會有介紹的服務費用,所以借貸的服務費會給被告。原告向我借400多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就10幾、20萬元,導致不夠還中租迪和的貸款390幾萬元,我借的400多萬元減掉390幾萬元,只剩下10幾萬元,10幾萬元不夠給付被告的借貸服務費用、我要預扣的利息及代書費,所以算下來應該是29萬元沒錯,被告有將部分金額給付給我,因為我有預收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但我不知道被告介紹原告借貸的服務費如何計算,因為服務費是他們兩個自己約定。至於借貸的服務費用與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的服務費是不同的事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曾媒介原告向訴外人謝昇庭借款,另原告亦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又被告各得向原告收取借貸的服務費用與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服務費用,且系爭房屋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上面所載支出29萬元部分係關於原告向訴外人謝昇庭借貸款項之相關費用,而與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無涉,再本件出售系爭房屋服務費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等事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謝昇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後續我們的仲介費用他們要補給我們。950的6%。」等語,可見證人謝昇庭上開證述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服務費6%非虛。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為950萬元一情,亦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1頁、第187頁)。觀之系爭本票面額為57萬元,顯為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之6%,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出售系爭房屋之服務費用29萬元等語,並非可信。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57萬元,應屬可採。
⑶此外,原告復未就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服務費債權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99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 113年11月11日 570,000元 未載 114年4月30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