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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廖秀慧
原告
朱木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告
蔡慶堂
被告
林怡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913,687元,及被告A03應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被告A04應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380,433元,及被告A03應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被告A04應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4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13,687元、新臺幣380,433元為原告A01、A02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 (下同)2,733,8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972,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同時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博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2,733,8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博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1,972,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A04為未成年人蔡博顗之雙親,蔡博顗於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A01、A02之子即未成年人朱昱銘,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緣之省道臺14線公路73公里處,適訴外人潘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蔡博顗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應駛於路面邊線內,不應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蔡博顗駛出路面而輾過路肩泥土堆失控左倒,蔡博顗及乘客朱昱銘因而遭上開貨車輾壓,朱昱銘當場因頭部輾壓傷、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致中樞衰竭死亡,蔡博顗則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全身多處鈍性傷、頭部外傷、肋骨多骨折、下肢大範圍撕除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蔡博顗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蔡博顗雖因系爭事故身亡,然被告2人身為蔡博顗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若鈞院認為被告2人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事由,然因蔡博顗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且被告2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2人亦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博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2人因朱昱銘死亡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A01為朱昱銘支出喪葬費用571,210元。

⒉原告A01受有扶養費損害1,162,629元,原告A02受有扶養費損害972,103元:

⑴原告A01部分:原告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依11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臺中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0.52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20.52年,又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必須花費數額為26,957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23,484元,故原告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2,629元。

⑵原告A02部分: 原告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依11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臺中市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07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6.07年,故原告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2,103元。

⒊原告A01及A02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2人為朱昱銘之父母,育有獨子1名,原冀望拉拔兒子長大未來有所依憑,詎料獨子於成年前1年突遭逢意外,原告2人面臨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2人向被告2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原告A01及A02應受賠償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後,尚得各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2,733,839元及1,972,103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A012,733,8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972,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博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2,733,8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博顗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A021,972,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之獨生子蔡博顗於系爭事故中不幸身亡,然被告2人不僅從未容許蔡博顗騎乘機車,亦未教導如何騎乘,更未購置機車供其騎乘。當日事發前,被告2人詢問行程,蔡博顗僅表示會有朋友父親開車到日月潭,並未告知會自行騎乘機車,被告2人叮囑蔡博顗注意安全,不要做危險的事等等,被告2人嗣後始知悉蔡博顗與朱昱銘係央請共同之成年友人林子湋為渠等承租機車,因此被告2人毫不知悉有同行友人代為租車,甚至蔡博顗會無照駕駛機車,且蔡博顗歷來品行良好並無任何不良素行,被告2人對其管教監督未有疏懈之處。又蔡博顗即將成年,日常生活、就學都已經幾乎能夠獨立自主,縱被告2人於日常耳提面命出門必須注意安全等,然就系爭事故而言,縱加以相當之監督,恐仍無法預料到蔡博顗與朱昱銘會邀同其他朋友承租機車,並結伴出遊。被告2人在空間隔絕下,實無可能預先防範及阻卻憾事發生,在此情形之下,若令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公允。

㈡倘認被告2人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考量朱昱銘為蔡博顗同班同學,當無不知蔡博顗仍未成年亦無駕照之事(否則何須由第三人承租機車),朱昱銘仍自願搭乘無照之蔡博顗駕駛之機車因而發生憾事,朱昱銘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3、A04為未成年人蔡博顗之雙親,蔡博顗於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A01、A02之子即未成年人朱昱銘,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緣之省道臺14線公路73公里處,適訴外人潘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蔡博顗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應駛於路面邊線內,不應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蔡博顗駛出路面而輾過路肩泥土堆失控左倒,蔡博顗及乘客朱昱銘因而遭上開貨車輾壓,朱昱銘當場因頭部輾壓傷、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致中樞衰竭死亡,蔡博顗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全身多處鈍性傷、頭部外傷、肋骨多骨折、下肢大範圍撕除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2697、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5號處分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據訴外人潘曉軒於警詢、偵查供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攝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附於偵查案卷內,並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系爭事故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則未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2人辯稱渠等對於蔡博顗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且朱昱銘亦與有過失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A03、A04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朱昱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A01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⒋原告A02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3、A04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蔡博顗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蔡博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3、A04斯時既為蔡博顗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3、A04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A03、A04辯稱渠等會叮嚀蔡博顗出門必須注意安全,然無法預料蔡博顗與朱昱銘會邀同其他朋友承租機車,並結伴出遊,可認渠等監督並無任何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然查,被告A03、A04與蔡博顗共同生活,被告A03、A04自得就蔡博顗平日生活情形就近監督及留意,在蔡博顗未成年前本應由被告A03、A04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03、A04復未證明其對蔡博顗之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自不得免責。

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博顗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子朱昱銘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A01請求喪葬費用部分:原告A01主張為朱昱銘支出喪葬費用571,210元等情,業據原告A01提出億霖禮儀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金豐禮儀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塔位支出證明單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從而,原告A01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法所許。

⑵原告A01、A02各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①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A01、A02名下無任何財產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放本院證物袋),又現無證據證明原告A01、A02各於65歲後,仍得足以自己之資產維持生活。是依原告A01、A02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渠等各於65歲之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

②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或有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然衡以我國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而審酌原告A01、A02所在臺中市,且依行政院主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即1年消費支出323,484元(計算式:26,957元12個月=323,484元),則原告A01、A02主張以每年消費支出323,484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應堪採認。

③原告A01請求扶養費:⓵原告A01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於朱昱銘死亡時雖滿55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另按卷附之112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61頁),尚有餘命30.52年,則原告A01於65歲時,尚餘20.52年(計算式:112年臺中市女性平均餘命30.52年-距原告A01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20.52年),則原告A01主張以65歲計算其餘命為20.52年,當屬有據。又原告A01主張其與配偶即原告A02,除朱昱銘外,尚育有另2名成年子女一情,被告則未為爭執。然原告A02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朱昱銘死亡時滿57歲,依卷附之112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A02於113年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4.07年,則原告A01於年滿65歲即12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A02平均餘命81.07歲即137年12月18日止,扶養義務人為原告A02及子女(含朱昱銘)共3人,另自137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A01平均壽命85.52歲即144年6月1日止,扶養義務人即僅有子女(含朱昱銘)3人。⓶則原告A01自年滿65歲退休至平均壽命85.52歲間,尚有20.5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算至平均壽命85.52歲為止全部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50,428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4.00000000+(323,4840.52)(14.00000000-00.00000000)=4,650,427.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朱木城得扶養原告A01期間即123年4月21日起至137年12月18日止,原告A01應受扶養費用合計為3,626,116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0.00000000+(323,48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626,11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其差額1,024,312元部分(計算式:4,650,428元-3,626,116元=1,024,312元),即為原告A01於137年12月19日至144年6月1日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則依各扶養義務人數計算結果,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47,966元(計算式:3,626,116元4人+1,024,312元÷3人=1,24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A01僅請求1,162,629元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④原告A02請求扶養費:原告A02為00年0月0日生出生(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於朱昱銘死亡時滿57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另按卷附之112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62頁),尚有餘命24.07年,則原告A02於65歲時,尚餘16.07年(計算式:112年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24.07年-距原告A01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16.07年),則原告A02主張以65歲計算其餘命為16.07年,當屬有據。又原告A02主張其與配偶即原告A01,除朱昱銘外,尚育有另2名成年子女一情,已如前述,故朱昱銘對原告A02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A02一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972,047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1.00000000+(323,4840.07)(12.00000000--00.00000000))4=972,04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7[去整數得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A02請求972,047元之扶養費,於法自無不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A01、A02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朱昱銘為原告2人之子,原告遽遭喪子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為顯然。故本件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次查,原告A01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原告A02高職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日請領日薪,平均月領40,000元左右;被告A03大學畢業,國小教師,月薪84,770元,被告A04大學畢業,國小課後托育教師,月薪26,376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述各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A01、A02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A01、A02於各該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各該1,000,000元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33,839元(計算式:571,210元+1,162,629元+1,000,000元=2,733,839元),原告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972,047元(計算式:972,047元+1,000,000元=1,972,047元)。

㈢另朱昱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之請求,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之上開偵查卷附之蔡博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附載朱昱銘之車輛為已成年之訴外人林子湋向車行所租賃,參以原告A01、被告A03於偵查時均陳稱:朱昱銘、蔡博顗為同班同學等語,則朱昱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難委為不知蔡博顗為未成年人;再無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可能不足,朱昱銘竟不顧危險,仍搭乘蔡博顗駕駛之機車,應屬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朱昱銘明知蔡博顗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而搭乘蔡博顗騎乘之機車,為與有過失等語,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蔡博顗無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且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致駛出路面而輾過路肩泥土堆失控左倒肇生系爭事故,而朱昱銘明知蔡博顗為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可能不足,竟不顧危險,仍搭乘其駕駛之機車等情,認朱昱銘對損害之發生應自負30%之過失。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01、A02之金額各為1,913,687元(計算式:2,733,839元70%=1,91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80,433元(計算式:1,972,047元70%=1,380,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各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7頁),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3,687元(計算式:1,913,687元-1,000,000元=913,687元),原告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380,433元(計算式:1,380,433元-1,000,000元=380,4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A01、A02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01、A02各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見本院卷第129頁)之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見本院卷第131頁)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1913,687元、原告A02380,433元,及被告A03自114年10月6日起,被告A04應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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