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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張茂隆
被告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14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涵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林靖涵之戶籍謄本(記載111年9月7日由林靖涵監護林汝成111年11月1日申登)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即林靖涵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對保手續費100元部分應是誤植,請求剔除該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減縮本金之數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姊夫,被告因車禍腦部受創,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照護。且被告已受監護宣告,現由林靖涵擔任監護人。監護人在履行職務期間,因遭其他親屬惡意阻撓,致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遲遲無法處分,以致無法即時挹注被告生活與醫療所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長期墊付。目前整理相關單據,原告代墊款項合計金額為30萬5,148元。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證物中有一張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對保手續費1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單據均無意見,這些錢確實都用於被告身上,且由原告代墊。原告提出的收據,縱使繳款人寫我(即法定代理人)的名字,實際上也是由原告代付,過程是法定代理人把單據交給原告,原告就會給法定代理人款項去繳費,對於原告之請求,均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代墊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各款項之單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就一張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對保手續費1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應予剔除外,對於其他費用均不爭執係由原告代墊,而原告對於開前100元之單據亦同意剔除(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148元(計算式:000000-000=3051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305,248元,依法繳納訴訟費用4,23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305,148元,依此核算訴訟費用亦為4,2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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